论我国地役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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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地役权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正式确立了地役权制度。探析现行《物权法》中地役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地役权制度的主体、客体、从属性的相关规定等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我国地役权制度的完善建议如下:扩大地役权的主体范围;扩大地役权的客体范围。  关键词:地役权制度;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93-02  2007年《物权法》郑重规定地役权这一用益物权,体现了地役权在处理物权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地役权制度的制

2、度化、法律化,进一步凸显了我国现时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保护物权的方式也自然而然地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被赋予更高层次的要求。因此,六年之后,当再次探析现行《物权法》中地役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时,地役权制度的部分规定在解决土地的相关问题的时早已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对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地役权制度的不足  1.地役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人是地役权的设立主体。此外,我国《物权法》第161条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使用人权等用益物权人可以作为地役权主体。而对于不动产承

3、租人是否可以成为地役权的设立主体,我国法律在这一部分仍处于空白的状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多元化利用土地的思想已经逐渐取代过去纯粹以保护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格局,“不以我所有,但为我所用”物之利用观念已经日趋成为当代主流。  2.地役权的客体仅规定了土地  根据《物权法》第156条-159条的规定,我国地役权客体是土地。但是将地役权的客体仅仅限定为土地,已经不能解决当今出现的一些不动产纠纷。例如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是否可以作为地役权客体的问题。《物权法》第159条旨在强调供役地权利人对地役权人的容忍义务,这也是供役地人最主要的义

4、务。但是该义务无论是对土地役权还是建筑物役权而言,根本无本质性的区别。但是,该条文却仅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只要容忍地役权人对其土地的利用,忽略了建筑物在这种情况下的解决方法。所以,地役权客体范围不够准确亟待修正。  二、域外地役权相关内容考察  1.地役权的主体内容较为丰富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是关于土地的一般性规定。依据该条款第一款中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是地役权的设立主体。除此之外,该法典的第1017条还做出了其他规定,即地上权和永佃权可以准用关于土地之规定。所以依照该法典第1017条的规定,地上权人和永佃权亦可设立地

5、役权,也可以是地役权的设立主体。①  《日本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对地役权主体的规定,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还规定了承租人作为用益物权人也可以设立地役权。《日本民法典》第605条非常明确地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承租人,在承租的有效期间或者存续期间同样可以进行以承租地作为需役地的地役权的设立登记活动。这就是说,在日本,地役权的主体也可以为不动产承租人。  《意大利民法典》承认土地所有人是理所当然的设立者,同时还规定永佃权等有益物权人也可以成为地役权的设立主体。《意大利民法典》第1078条清楚指明了永佃权人可以作为地役权设立主体,

6、并强调设立役权的土地不会因原本存在的永佃权的消失而终止。②  综合上述国家的法规对地役权主体内容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及地区的地役权的主体内容都较为丰富。除了不动产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以外,在规定了永佃权的国家,永佃权人也可以作为地役权的主体,与此同时,不动产承租人也被纳入到了地役权的主体的范畴。其实,地役权主体范围的扩大,并不必然造成地役权的制度的滥用,相反更有利于保障不动产使用人的利益,使得资源利用达到最大化。  2.地役权的客体范围比较广泛  《德国民法典》将地役权的客体规定为土地及其附着的建筑物。其第94条法条

7、规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该法条强调了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应该归属于地役权客体的一部分。在条文中,用“特别”二字对人们加以强化提醒,使得建筑物这个容易被遗漏的地役权客体在使用过程中被人们所重视。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地役权客体除了土地以外,还包括了建筑物。  《日本民法典》关于地役权的客体方面规定比较单一,可以从该法典对地役权的概念阐述中得出结论。《日本民法典》第280条对地役权的概念做出了诠释。该条文中强调的是地役权为土地而产生而不关乎其他不动产的

8、权利问题。①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将地役权的客体限定为土地。根据《日本民法典》第86的规定,其将土地和其定着物视为不动产。因此,在日本民法体系当中,土地与建筑物一般采用的都是二元主义,其地役权的客体只为土地。②  《意大利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的产生是基于为某一块土地提供使用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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