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我国刑事笔录类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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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究我国刑事笔录类证据制度【摘要】笔录类证据在诉讼中形成,由特定人员制作。其强调真实、客观与合法。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笔录类证据,那么笔录类证据的范畴显得尤为重要。另外,确定笔录类证据如何适用以使我国审判形式从笔录中心转为证人为中心也成为另一重要问题【关键词】笔录证据范畴;笔录证据法律特征;笔录证据的适用法律意义上的笔录是指司法人员、执法人员或法律工作者在证据调查时所做的一种记录。i刚川正雄曾说过:笔录的使命就是为了在日后看到他的第三者,特别是检察官、审判官面前能再现勘察时的情况,像直接见到活生生的现场一样容易被

2、理解、被认识,从而充分发挥其作为证据的价值。ii在我国证据分类制度中,除勘验、检查笔录外的其他侦查、审判笔录在法律上的类别归属并不明确,使这些证据在使用中显得“名不正、言不顺”oiii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继续将勘验、检查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同时,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还以“等”的形式扩大了笔录类证据的范围,使使用此类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理清笔录类证据的种类、法律特征和功能。一、笔录类证据的种类及法律特征依据笔录形成的诉讼阶段可分为:侦查笔录、审查起诉活动笔录与审判笔录;依据笔录制作主体的不

3、同可分为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公诉机关制作的笔录、法院制作的笔录和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制作的笔录。不管是何种类型笔录均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笔录类证据形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且由特定的人员制作。其二,笔录类证据具有书面性特征。其三,笔录的制作强调及时性、合法性以及纪实性。首先,笔录用来反映具体情况以及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而外界环境、犯罪现场又处于变化中,这就要求笔录制作者及时制作笔录;其次,笔录要求纪实。这就要求笔录制作者对现场情况进行细致、准确、客观的记录最后,强调笔录制作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笔录制作程序和

4、具体内容都有一定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守这些规定。二、笔录类证据的范围分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七项明确列举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外,以笔录形式表现的证据材料还包括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审判笔录、询问笔录等。随着侦查行为的不断发展,可能会有其他形式的笔录类证据出现。但至少应对现有的笔录中哪些属于笔录类证据范時,哪些不属于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现讨论以下两类证据的属性。第一,询问和讯问笔录不宜纳入笔录类证据范畴。询问、讯问笔录虽具有笔录类证据的一般性特征,但其

5、实质是对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口述的记载。而且在实践中,基于破案压力,侦查人员在获取口供的过程中带有一定的主观偏向。不仅如此,在我国,一方面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以确保以交叉询问机制来探明真相;另一方面,也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确保庭审功能的实质化。因此,不宜将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纳入笔录类证据范畴,而应严格区分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与当庭陈述,严格限制此类笔录在庭审中的适用,以人证的出庭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让审理形式从“笔录中心”转向“证人为中心”。第二,搜查、提取、扣押和审判笔

6、录应纳入笔录类证据范畴。搜查笔录反映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来源,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基于此,将其纳入笔录类证据的范畴是必然的。此外,诸如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反映实物证据的来源和提取情况,起着将证据和待证事实连接起来的证明价值,故应将其纳入笔录类证据的范畴。除了上述侦查行为笔录,还应考虑审判笔录的归属。审判笔录是一种综合性的证据,是举证、质证情况以及程序事实的记载,能够证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iv鉴于此,审判笔录也应纳入笔录类证据范畴内。三、笔录类证据的适用法律对大部分笔录类证据的证据资格缺乏规定,质证程序粗疏,同时其本身具

7、有极强的传闻性。如此一来,诉讼对抗制度设计可能被笔录类证据的运用所抽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对笔录类证据的证据资格缺乏统一的规范,取证程序也缺乏规定,由此导致证据资格审查机制模糊而简化。一方面,实践中笔录类证据种类繁多,但对其证据资格方面的规定却相对稀缺甚至空洞。另一方面,虽然立法对部分笔录的取得与制作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哪些要件是必备的,若缺少此类要件则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哪些要件是可以简省的,若缺少此类要件是瑕疵证据,经过补正仍然可以作为证据适用。这些具有实践意义的规范却比较匮乏。第二,质证程序

8、的空心化与形式化。虽然立法与相关解释明确了警察与笔录制作人出庭问题,也规定了见证人的资格条件,但这些基本属于软约束,笔录制作人、见证人与警察仍可以不出庭,这会冲击立基未稳的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侦查笔录往往因为记载残缺不全使得法院难以形成对抗侦讯官员的印象与心证的裁判基础,庭审因此再度空洞化,证据资格问题并没有在审判程序中有所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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