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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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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展示、证据发现,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交换证据、意见的一项制度,它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布莱克法律辞典》称,在审判制度中,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其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关于证据开示的
2、范围,首先需要讨论的是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理问题。我国近年来在有关证据开示问题的讨论中对于证据开示是采用单向开示(即由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还是双向开示(即控辩双方互相开示证据),存在争论。在我国,有的人出于强化辩护功能的考虑,为防止检察官庭前针对辩护证据采取措施,主张证据开示应是检察官对辩护律师的单方面的开示。笔者对此不表赞同,而主张实行双向开示制度。理由是:其一,证据开示经过了由单向开示向双向开示的转变过程,是国际上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如果我们承认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在控辩双方都有可能发生,就应当承认双向开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其
3、二,实行双向开示从总体上有利于诉讼的有序和公正。辩护方将自己所掌握的辩护证据在庭前秘而不宣,在庭上搞突然袭击或辩论技巧,甚至追求一种戏剧性的效果,利用检控方的准备不充分达到辩护目的,显然有悖司法公正。其三,双向开示有利于推动检察机关开示证据,由于不移送案卷,庭前检控证据的全面开示必须在检察院进行,而只有检察机关能通过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器,证据开示制度才有生命力,证据开示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否则如果只有控方开示证据,辩方不开示证据,检察机关即使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也能通过各种方法限制辩方得到控方的证据材料,证据开示最终无法实现。但是必须指出
4、,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应明确检察机关负有主要的证据开示义务,这种义务既来自其作为诉讼一方的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的义务,也来自检察官客观公正执行法律的义务。可见,检察机关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则决定了辩护律师只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而不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其次,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因为诉讼
5、理论要求,公诉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完全可以被辩护律师用来支持辩护,而辩护律师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则不能被公诉人用来支持起诉;最后,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决定了公诉人应当首先开示证据,公诉人只有主动开示证据以后,才能享有要求辩护律师开示证据的权利。对于这种证据开示的不平衡现象,曾有英国学者作过注解,指出:检察官对证据的开示是对抗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辩护律师对从事案件调查只有很有限的资源、能力和愿望。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开示证据的范围是,对公诉人而言,开示范围包括:(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
6、料。(2)上述开示范围中对其中凡是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均应事先开示,对这部分证据的开示属于法定开示、强制开示和主动开示。(3)在第(1)条规定的范围内,除第(2)条以外的证据(即不准备在法庭上应用的相关证据),经辩护方指明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开示,这属于请示开示和被动开示。(4)检察机关在开示程序中不能隐瞒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对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材料,检察机关可以不予开示。对辩护律师
7、而言,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事前向检控方开示。(1)对辩护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事先通知检察机关其姓名、地址,如果对这些证人有询问笔录,即使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经检察机关要求,也应向检察机关开示;辩护人庭前询问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如果形成笔录,经检察机关要求,应向其开示。(2)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于事前向检察机关开示,以使检控方有所准备。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立法缺陷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现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就是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然
8、而,尽管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未建立。《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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