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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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证据开示制度概述(一)证据开示制度涵义。证据开示是指“审判前的各种手段,一方当事人可以使用它们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得有关案件的事实和信息,以期有助于自己为审判做准备。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所掌握或者控的证据的活动。从诉讼制度角度看,则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是证据开示实施的规则保障;二是证据开示的主体;三是证据开示的范围;四是证据开示的时间和程序;五是证据开示的争议极其解决方法。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现状(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

2、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起诉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初审法院;辩护律师有权到法院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辩护权。但是未对辩护律师的证据开示义务作明确规定,具有单向性,使辩方律师利用证据优势实施证据突袭成为可能。1996年刑事诉讼法(1)证据移送阶段的证据开示。1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在侦查结束后向检察机关移送材料,以及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作了明确规定。(2)局部开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对辩护律师的证据开示权利予以保障,但并未明确辩护律师的开示义务。存

3、在的主要问题:(1)证据开示的单向性。其对辩护方向控诉方开示证据义务未作任何条文规定,导致控诉方在证据开示中处于弱势,给辩方的“证据突袭”提供了可能。实践中,常常会有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的证据材料,导致公诉方无以应对,只能申请延期审理。(2)证据开示的范围狭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2款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但同时又赋予检察机关对自己所移交的证据的裁量权,由于辩护律师阅卷内容主要来自检察机关所移交内容,这样控方就可以合理的向法院只移送可以启动诉讼的少量证据,而对案件真实有决定作用的证据不予移送,以求得案件胜诉,导致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了很大限制。(1)证据开

4、示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使证据开示运作困难。实践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先天地位差距,辩护方不遵守证据开示义务很少发生,就算发生,法院也有强制起幵示的权利。然而,当检察机关违反证据开示义务时,法院就不好做强制性规定了。(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1)庭前会议程序确立。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规定,控辩双方在这一程序中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有效达成证据交换,既保障了证据交换,又发挥了法院的监督作用,庭前会议程序的确立为证据开示制度在中国全面确立提供了可能。(2)实行准证据开示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律

5、师的阅卷权予以完善,增加了对非庭审证据开示的内容,以及对辩护律师的开示义务作了明确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有力的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改变了之前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但由于对辩护人的开示义务仅限定在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方面,因而是不确切,不具体的。(3)与证据开示制度相关制度完善。(1)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提前到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2)简化了律师会见手续,并且规定会见时不被监听,有利于辩护权实现。(3)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享受法律援助,而且法

6、律援助范围对象得到了扩大。存在的缺陷:(1)证据开示的单向性仍然存在。对辩护律师的开示义务的规定仅限定在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方面,而对于其他开示义务未作规定。(2)证据开示范围依旧狭窄。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对检方的证据开示范围赋予了自主裁量权,实际上限制了证据开示的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解决这一问题,而且对证据开示范围的其他内容未作规定。(3)程序仍然不完整。除对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等未作规定外,证据开示的保障制度仍未确立,程序性问题未根本解决。三、完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措施及建议(一)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立法完善1

7、、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原则(1)不对等开示原则。指控辩双方在开示责任上应当不对等,控方应当比辩方承担更大的责任。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对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履行监督职责,其收集的证据还将作为定案依据,将其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向律师幵示,是对控方所提出的必然性要求。而辩护律师的职责仅是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从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如要律师全部开示,无异于承担了部分指控证明义务。(2)双向开示原则。控辩双方均应向对方开示证据。控方应当向辩方幵示证据,辩方在与控方进行诉讼时,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强调控方的开示义务,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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