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和解撤訴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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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訴訟和解撤訴制度探析[摘要]我行政訴訟法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不適用調解,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瞭《關於行政訴訟撤訴若幹問題的規定》確立瞭旨在規范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改變與原告撤訴兩個問題,規范訴訟當事人的訴訟和解行為,實現案結事瞭的目標的行政訴訟和解制度。這種和解制度以撤訴制度為載體,故屬撤訴框架下的行政訴訟和解制度[關鍵詞]撤訴;訴訟和解;司法審查分類號]D9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6432(2011)18—0150—021、行政訴訟撤訴制度存在的問題考察《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立法本意,它是為瞭限制原告的撤訴、強化法院對撤

2、訴申請的審查、監督而設立。對於準許撤訴的標準,除瞭提出撤訴申請的主體是原告和時限在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兩個形式條件外,還必須具備兩個實質性條件,即一是原告真正自願,撤訴是原告無條件撤回所提之訴,法院或者任何組織不得強行動員原告撤訴,更不得強迫原告撤訴;二是必須在法律允許范圍內,不得損害國傢、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規避法律。然而,無論是《行政訴訟法》,還是《撤訴規定》中撤訴的啟動范疇非常有限,撤訴審查標準不統一、程序不規范的問題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1)制度設計的缺陷根據《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

3、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幹解釋》)之規定,行政訴訟中的撤訴分為兩種:一種是申請撤訴,另一種是推定撤訴。原告申請撤訴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原告在被告未改變其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主動申請撤訴;另一種是在被告改變其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原告同意而申請撤訴。推定撤訴,又稱為視為申請撤訴,是指法院在原告或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下終止訴訟程序的一種活動首先,推定撤訴制度的設置,實際是法院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不當訴訟活動一種懲罰。當原告或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時,

4、法院便可以該規定為由,推定原告或上訴人撤訴,使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義務變得有名無實其次,對於申請撤訴,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撤訴規定》第二條則對其進行瞭細化,明確瞭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撤訴”的條件:①申請撤訴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②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超越或者放棄職權,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③被告已經改變或者決定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並書面告知

5、人民法院;④第三人無異議。明顯體現出對撤訴進行嚴格司法控制的意O根據行政訴訟的目的不僅僅是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還包括通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對於有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卻申請撤訴,以及被告明顯違法或失當地撤銷、變更本來合法的原具體行政行為而原告同意撤訴等不正常現象,如果法院一概聽之任之,就完全背離瞭行政訴訟制度設立的本來目的。然而,從《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法律對行政訴訟中撤訴行為的限制並沒有在實踐中起到應有的作用,法院對撤訴申請幾乎不作任何審查地都予以準許,致使撤訴率一直居高不下(2)行政訴訟協調

6、撤訴案件中以妥協、受損的個人民事利益換取行政訴訟平息的案件仍然存在由於我國法院在人、財、物上受制於地方政府,審判權受制於行政權。因此,在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為瞭協調當事人雙方的矛盾,迫於被告的壓力,往往以受損的相對人權益向強大行政權或強勢主體妥協,換取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平衡。據調查,某基層法院471件行政訴訟撤訴案件中,原告主動撤訴的占總數的23%,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訴訟行為後原告撤訴的占總數的5%,法院協調撤訴占總數的72%,來自原告自身的醒悟而主動撤訴的實際上相當少,很多案件背後仍然暗藏著法院的協調工作。在法院協調撤訴的案件中,由於沒有法

7、律層面上的支撐和依據,致使訴訟和解的范圍沒有限制,手段過於隨意,無原則地“和稀泥”和壓服式的非自願和解難以避免,這種“異化”瞭的結案方式存在不容忽視的負面效果。因此,與其放任這些規避法律的做法大量存在,不如從制度上對其加以規范2、構建撤訴框架下的行政訴訟和解制度訴訟和解和訴訟調解均建立在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基礎上,是當事人在訴訟中處分權利的結果。但作為兩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二者立法理念迥異及法官在兩者中所起的作用是有差別的。因此,對於行政訴訟中和解的法律性質,南博方教授認為:“行政訴訟中和解,既是訴訟行為,又具有公法契約的性質/同時,這

8、種和解制度以撤訴制度為載體,故屬撤訴框架下的行政訴訟和解制度2.1訴訟和解的成立要件(1)形式要件訴訟和解的核心是法院對和解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因此,其成立的形式要件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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