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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仁杰等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李仁杰等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彳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淄商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莎莎。系李仁杰Z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屮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负责人:万瑞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帅。原审被告:杨恩刚。原审被告:尚书莹。系杨恩刚之妻。原审被告:邵珠光。原审被告:孙红。系邵珠光之妻。上诉人李仁杰、王莎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2、(2012)高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木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木案。上诉人李仁杰,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蒂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原审被告邵珠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恩刚、尚I!;莹、孙红、王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邵珠光、杨恩刚协商为刘恒军(邹平县长山锁郭家村人)顶名贷款的事宜,11M13tl被告邵珠光、杨恩刚、李仁杰(以下简称三被告)组成三八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递交《农八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分别申请借款80000.00元。2009年
3、11月16H三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屮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屮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FI原告邮政银行根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向三被告的存折账户(其中被告李仁杰名下的存折账号为XXX7740)分别存入借款8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6H,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H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期间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手续办结后,三被告手持《借款合同》合影。2009年1
4、1刀17日三被告与案外人刘恒军签订了“三被告分别为刘恒军顶名贷款80000.00元”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原件保存于2010高民初字771号卷宗第89页)被告邵珠光名T80000.00元于2009年11月16日被提取3000.00元;三被告名下的其它借款于2009年11刀18日被分别一次性提取,但三被告均否认是本人取款。2013年3月28日庭审休庭示,案外人刘恒军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刘恒军与三被告冇顶名贷款协议;存折是案外人李仁卫从原告邮政银行取出交给了刘恒军”。原审法院书面通知李仁卫于2013年4月13出席法庭
5、,但李仁卫表示由于其外出躲债,不能公开岀席法庭,只能在法庭做笔录。李仁卫证明:“三被告与刘恒军有顶名贷款协议;存折不是李仁卫从原告邮政银行取出的;由于刘恒军无力偿还借款,三被告赖银行”。另查:经庭审对《屮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质证,三被告均对该申请书的“客八签名”提出界议,原告邮政银行也不能确认就是三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邵珠光名F的借款80000.00元,案外人刘恒军归还了本金39328.83元,到起诉日尚欠本金40671.17_7Uo原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两点:1、在三被告办理完结借款手续后,原告邮政银行是否将三被告的存折和身份证留下后交给他人
6、。2、2009年11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办理的三笔大额収款业务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是否应当对三被告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邮政银行在2013年3月28H庭审屮出示的照片清楚地看出被告邵珠光手持存折,被告李仁杰、杨恩刚也认可曾经得到存折,三被告辩称的存折和身份证被原告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留下的理由,没冇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公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笫八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力元以上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
7、证明文件。市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一是市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捉款人提交的収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木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但是,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収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耒完全尽到审核Z责,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疏于审查的情况。虽然三被告拒绝说出取款人的身份,但是无论是案外人刘恒军与三被告于2009年11H17口签订的顶名贷款《协议帖》还是于2013年3刀28口庭审休庭后向原审
8、邮寄的证明,均表明在在借款Z前和借款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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