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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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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文书选登【终审日期】2004.07.0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25号宏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桂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14楼。 代表
2、人:和广北,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尧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衡山路锦龙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林肇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香港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法经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
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文书选登【终审日期】2004.07.0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25号宏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桂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
4、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14楼。 代表人:和广北,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尧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衡山路锦龙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林肇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香港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法经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5、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28日新业公司致国华银行《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因贵行对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借款人)已作出或同意作出贷款、给予透支或其他银行授信,本公司/单位(下称担保人)现出具以贵行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及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担保责任如下:1.保人保证借款人遵照有关贷款协议或其他协议包括任何有关内容之更改(下称协议)规定,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下称欠款)。2.若借款人违反协议之任何条文,或在清还欠款上有所延误,担保
6、人在收到贵行之有关书面通知七天内立即依协议规定之货币清还借款人所有欠款,并将该款电汇至贵行所指定的账户。担保人接受贵行书面证明借款人依据协议所欠贵行之数目为准确,不持异议。3.此担保契约乃担保借款人依协议清还贵行其于任何时间欠贵行之任何有关贷款、给予透支或其他银行授信款项及其最终所欠之款项,及有延续性效力,直至借款人欠贵行之一切欠款完全清还为止。惟担保人于此担保契约之责任将不超越港币31300万元正,及其利息和贵行因追收欠款引致之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4.担保人保证在本担保契约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将会全数清付,不会有任何抵销、扣减或预扣税款或任何性质之款项。若因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担保人不得
7、不在其应付款项预扣或扣减任何税项或其他款项时,担保人保证另付额外金额,以确保贵行实收金额与预扣或扣减前的应收金额相同。5.贵行可将此担保契约内收到之任何款项存于任何账户内或暂记账目内。6.不论协议或其他任何部分是否有效或能否实施,此担保契约是延续有效、不可撤销及不附带任何条件的,直至借款人完全清还所有欠款为止。7.此担保契约组成担保人对贵行的直接责任,不会因:(一)借款人或担保人或贵行人事变动、重组、合并、改组、改名、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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