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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4-30
《诉中国光大银行等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初字第545号 原告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侠,总裁。 委托代理人巩沙,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权,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文,国
2、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钧,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航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析,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刚,北京金都侨
3、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析,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北京金马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阳光广场。 法定代表人仇福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路,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兴,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第三人海南
4、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侨)、第三人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侨业)、第三人北京金马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金马房产)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沙、左权,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文、李钧,第三人金都侨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析、段刚,第三人金马房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路、黄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1995年底,我公司和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投行
5、营业部,现已被光大银行兼并)、第三人海南华侨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委托投行营业部贷放给海南华侨美元1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贷款到期后,海南华侨仅在1996年12月31日支付我公司750万元外,其余贷款本息一直未能归还。截止到1999年7月,其共拖欠本金美元1000万元、利息约美元194万元。另,我公司曾要求海南华侨提供借款担保。海南华侨同意用其子公司—金都侨业在北京阳光广场项目上享有的房产权益做抵押。在实际办理手续过程中,海南华侨提出其在北京阳光广场所享有的只是预售权益,所以只能用其和阳
6、光广场的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的方式办理抵押手续。我公司同意上述做法,并和阳光广场的开发商金马房产签署了房屋预售合同和相关的文件。在这些文件中,金马房产确认我公司已向其支付美元1000万元的房款,并已一次付清,其用意是证明一旦海南华侨未能偿还美元1000万元的贷款本息,我公司则可享有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在委托贷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金马房产主张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但金马房产一直以合同已作废为由不予理睬。1998年4月,金都侨业承诺在同年6月底之前归还委贷的本息。综上,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和海南华侨借款事实清楚,
7、法律关系明确。金马房产和我公司以签订预售方式的抵押合同,由于未能办理抵押手续,金马房产应该承担因抵押无效而导致的过错赔偿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南华侨、金都侨业、金马房产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罚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光大银行辩称,投行营业部作为委贷合同的受托方,已完成了委托方委托的事项。现贷款方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与我投行营业部未有任何连带关系。因投行营业部和我行合并,故我行作为本案的被告,但依约不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第三人海南华侨辩称,我公司对
8、委贷事实及还款、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已转让给了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汇公司)。其理由是1997年7月20日就我公司向长城公司还款事宜,双方作出明确的约定,即乙方(即我公司)原用甲方(其汇公司)物业抵押向长城公司借款美元1000万元已从甲方应付款中扣除,此款由甲方偿还本息,乙方配合收回抵押物。据此,双方就此部分债务进行了转让,即我公司将对长城公司的美元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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