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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诉张明林金融借款合中国邮政储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诉张明林金融借款介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宛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冇限责任公司南一阳市郊区支行。负责人马少武,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林,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郊区支行)诉被告张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木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2、011年1月18口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止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张叨林以购买饲料、扩建猪舍为由向原告屮请贷款100000元,同年12月2日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311300410901220号)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明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述款方式为等额木息述款法,原告依照合同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
3、先期尚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木金及利息,但02010年5月份起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所剩借款68340.93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业务的合法性。2、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情况及内容。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中国邮政储希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贷款放款单一份。4、5两份证
4、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6、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卬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及婚姻关系。被告张明林在法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捉交相关证据。依据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木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9日,被告张明林以购买饲料、扩建猪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年12月2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311300410901220号),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即2009年12月2H至2010年12月2H)借款利率为
5、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木息还款法。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张明林先期尚能依据合冋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自2010年5月份起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所剩借款68340.93元及利息。另查明: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立,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中的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郊区支行与被告张明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
6、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H2010年5月份起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违反了介同的约定,事实清憩、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冋所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Z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Z日止。依据《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笫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7、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屮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11311300410901220号)。二、被告张明林于本判决牛•效后十II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蒂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所剩借款本金68340.93元及利息。如果被告耒按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Z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木判决,的人数提出副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H内向木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
8、恒军审判员丁心然审判员王于二0—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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