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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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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制度若幹法律問題之探討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制度若幹法律問題之探討[關鍵詞]外商投資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制度改革開放以來,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我國利用外商直接投資的主要形式,在我國的國民經濟體系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又稱“三資企業”,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的簡稱。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指我國制定的調整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終止和經營管理過程中所產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外資企業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2]中外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3]很顯然,有限責任公司是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一般組織形式。在我的法律聘系中,按照法律分類,外商投資企業法屬於我國公司法規的一個組成部分。如果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是管轄內所有公司的一般法,那麼外商投資企業法則屬於解決具有涉
3、外投資因素的公司制度的特別法。[4]基於這一特別法所設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在註冊資本的含義、股權轉讓的條件、公司的權力機構等諸多方面,與按照《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實質性區別。[5]因此筆者認為,基於外商投資企業法所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並非一種規范的有限責任公司,尤其是以中外合作形式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出資方式和利潤分配方式更有別於一般的公司。在我國引進外資的實踐中,因上述公司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導致的糾紛屢屢發生。本文將結合筆者在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實踐中所接觸到的實際情況和案例,剖析與
4、此類具有涉外投資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相關的法律問題,與大傢共同探討。一、外商投資企業的權力機構及其運作機制根據我《公司法》的規定,依照該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束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束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也就是說,股東在行使表決權時,誰擁有的股權比例大,其所代表的表決權就大。但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所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則一律不設股東會,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6]再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各投資方委派董事的人數並不完全取決於其出資的比例,投資方之間可
5、以協商方式確定各自委派董事的人數。[7]董事會在行使表決權時,每一董事的投票權是平等的,完全依賴表決事項獲得多少名董事的支持,與出資比例無必然關系。雖然在實踐中存在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利益的現象,但從現代公司制度的本質上看,公司是資本的融合,股束權利的大小應直接與資本的多少成正比。因此,由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是順理成章的。而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恰在此重要問題上與現代公司的基本制度不一致,由董事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由此而引發瞭一系列值得深思的問題。筆者曾經接觸到這樣一傢中外合資企
6、業。美國一公司(以下簡稱外方)內某企業(以下簡稱中方)共同投資設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均為100萬美元,中外雙方的出資額分別占合資公司註冊資本的30%和70,顯然,外方是合資企業的大股東。但合資企業的董事長卻是由中方委派的,董事會由3名董事組成:外方1名,中方2名。合資企業生產銷售體外生化試劑,屬高科技項目,在內外均有較大的市場份額,合資企業自成立起連年盈利。然而,作為小股束的中方目睹合資企業的產品暢銷,向工商管理部門謊稱其為生化試劑產品商標的權利人,同時又註冊瞭一有限責任公司,並由
7、合資公司的董事長任該企業法人,生產、銷售與合資公司相同的產品,從而損害瞭合資公司的合法權益。合資企業的外方董事知道上述情況後,數次致函董事長,強烈要求召開董事會會議予以處理。然而,中方利用我國《公司法》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的明顯缺陷,以董事會會議並非“必須”召開為由,拒不召開董事會會議。萬般無奈之下,外方向外商投訴中心投訴,後達成和解協議,中方向外方賠禮道歉,收回侵權產品,並賠償損失。上述事件中產生的糾紛遲遲得不到解決的主要緣故,從公司制度方面分析,主要在於合資企業不設立依照投資比例大小決定表決
8、權的股東會;我國《公司法》及《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均缺乏召開董事會會議的程序規定;《公司法》與《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對董事長的職權方面的規定,均不明確,且有很大差異;而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於董事長及投資一方的非法行為,無法提供相應的有效的訴訟程序上的保護。第一,根據外商投資法律法規,我的外商投資企業一律不設股束會,隻設立董事會,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行使股東會和董事會的雙重職權,因此外商投資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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