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起訴分案權改革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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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查起訴分案權改革問題探討2000年,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開始全面推行。這項改革的實質是在檢察機關內部重新配置檢察權,找準檢察一體化與檢察官相對獨立辦案合理與科學的結合點,使檢察權的統一行使與充分發揮主訴檢察官的個體價值結合起來。經各級人民檢察院具體貫徹落實高檢改革方案,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已進入正軌,有效運行,並初步顯示瞭該項制度的優越性。目前如何進一步強化主訴檢察官的權力和責任,對部門領導的權力乃至檢察長的權力進行限制,已是我國檢察制度改革向縱深發展的重要課題。作為基層檢察院,我院在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具體實施中作瞭某些嘗試與創新,制定推行瞭“疑難復

2、雜案件掛牌競辦制度”,對傳統的案件分配制度進行改革。下文將對此予以介紹,並闡述其理論根據與司法意義,供實踐中交流與發展。一、賦予主訴檢察官在“司法分案權”面前一定的主觀能動性是強化其權力與責任的有效改革措施主訴檢察官責任制的要義是“放權檢察官”或者稱“還權檢察官”。這裡的“權”是指檢察權,使檢察官真正成為行使檢察權的主體。檢察官權限包括檢察權與檢察行政權,相應地我們可以把檢察官處理的事務分為檢察事務和檢察行政事務。檢察事務指屬於檢察權行使范圍內的檢察業務事項,主要是案件辦理過程中的程序和實體問題;檢察行政事務指關於案件處理以外的檢察工作相關事務,如考勤、紀

3、律、學習培訓、工作條件設置、檢察官職級待遇和福利、國傢政治方針和政策的學習貫徹等。在傳統的權力配置系統中,一般檢察官的檢察權及檢察行政權幾乎受到封殺。根據法律規定,檢察院實行檢察長負責制,檢察長為當然的檢察權及檢察行政權行使主體。在檢察機關各部門,檢察行政事務則由負責人行使。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實施後,主訴檢察官在檢察權面前、在處理檢察事務過程中具有相對獨立性,激活瞭檢察權的權力配置。但是在檢察行政事務中主訴檢察官仍處於被支配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身份。部門領導的行政管理對檢察工作的分工協調與高效運作必不可少,然而,在檢察行政權面前,主訴檢察官是否應完全被動地

4、處於被支配、被管理的地位,值得我們思考。在行政檢察事務中,還包括一種涉及業務的檢察行政事務,如案件分配。案件分配本身並不涉及案件如何處理,但在實踐中,案件的分配方式可能對案件的具體處理與結果產生較大影響。對案件的分配權力,即“司法分案權”雖屬檢察行政事務權力,但與!1!檢察權的行使密切相關。案件的分配是案件控制的關鍵、控制的集中點,目前案件分配的方式主要有四種:科長分配制、內勤登記輪辦制、自動分配制(電腦分配x檢察長指定制,可見在案件分配中,主訴檢察官並無自主選擇權,處於被支配地位,即不享有“司法分案權”。在此現狀下,必然會造成辦案中的一些弊端:第一,造成

5、司法不公。在檢察長指定制、科長分配制下,受檢察長、科長等領導意志的支配,往往會形成執法不公之情事,個別當事人可以通過檢察長、科長等領導的關系,讓''熟識”的檢察官來辦理自己的案件或由檢察長、科長對承辦的檢察官施加壓力,即采取各種不正當的方法來幹擾檢察院的正常工作,這就為關系案、人情案留下瞭漏洞;第二,造成工作量分配不均。人工分配案件不可避免地會造成檢察官工作量的忙閑不均,不利於檢察官積極性的發揮;第三,造成資源配置不合理。由於主訴檢察官的能力差異,目前的分案方式不利於發揮主訴檢察官的主動性,實踐中往往存在著某些主訴檢察官特別擅長辦理某些疑難復雜案件,由於主

6、訴檢察官不享有“司法分案權”,他就不能主動選擇,而其他相對不擅長的主訴檢察官就有可能被動地承辦此類案件,為此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顯然這樣的做法不利於人才資源的最優配置,不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從上述分析可見,現有的案件分配方式存在著不合理之處,應該賦予主訴檢察官一定的“司法分案權”這也是進一步強化主訴檢察官檢察權的有力舉措:'司法分案權”與檢察權的碰撞,促使我們對“司法分案權”重新進行審定,掛牌競辦制度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應運而生。二、疑難復雜案件掛牌競辦制度是對“司法分案權”改革的一種嘗試評制度”等各項考核制度相掛鉤,對掛牌競辦案件確定一個相應的高分值,計算

7、入當年主訴檢察官及其小組的考核分數內。該項制度在我院實施半年來,已對非法出具金融票證、挪用資金、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9件13人疑難復雜案件進行掛牌競辦,已顯示出其可行性與可操作性。三、疑難復雜案件掛牌競辦制度實行的司法意義"司法分案權”不僅僅是一種檢察行政權,它與檢察權的行使密切相關,因此,疑難、復雜案件掛牌競辦制度,賦予主訴檢察官一定的“司法分案權”,在實踐中有著積極的意義:第一,有利於強化主訴檢察官的權力。長期以來,我國檢察機關各部門負責人既為行政領導,又為業務領導,這使檢察官的獨立性和應有的權限得不到保證,強化檢察官的權力和

8、責任,對部門領導的權力乃至檢察長的權力進行限制,是今後一段時期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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