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洪海与李美兰、昆明市鑫皓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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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崔洪海与李美兰、昆明市鑫皓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崔洪海与李美兰、昆明市鑫皓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2009)昆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洪海,男。诉讼代理人陈云喜,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中泽,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孝心关爱基金会云南联合处工作人员,现住昆明市口马东区15栋1单元401室(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兰,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市鑫皓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郊茨坝镇。法定代表人魏民辉,该公司经理。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黄彩萍,女,1962年2月

2、2日出生,汉族,系云南法制报社工作人员,住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东路金城小区6栋2单元102室(特别授权)。上诉人崔洪海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兰、昆明市鑫皓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皓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刀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座落于本市茨坝镇茨坝正街21号房屋属鑫皓程公司所有,由崔洪海向鑫皓程公司承租。2005年8月16口崔洪海将自己承和的该商铺隔出一半租给李美兰,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为

3、两年,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一年周期租金6600元(月租金550元);半年周期租金每月为600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李美兰先支付了2005年9月1日到12月31日四个月租金,后按年份支付了2006年、2007年的租金。2008年2月27仃,崔洪海与鑫皓程公司就上述铺而续签《租赁经营场地合同》,约定崔洪海向鑫皓程公司继续租赁上述铺而,租赁期限口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2008年8月11日,鑫皓程公司向崔洪海发出通知,以崔洪海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转租铺面为市,要求收回铺面。铺面市李美兰使用至今,崔洪海与李美兰未就继续租赁铺

4、面签订协议。现崔洪海诉至木院请求:(一)李美兰恢复茨坝镇茨坝正街21号商铺原样、腾还崔洪海茨坝正街21号商铺(22平方米);(二)李美兰支付从2008年1刀1日起至腾还崔洪海商铺时止的租金(1刀1日至2刀28日以每月租金600元计算、3月1日后以每月租金770元计算)428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商铺有线电视收视费84元给崔洪海;(三)诉讼费用由李美兰承担。二审中,崔洪海明确表示放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应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应经出租人同意。木案中,诉争铺血属鑫

5、皓程公司所有,崔洪海向鑫皓程公司承租铺面后,将铺面的一部分转租给李美兰,此行为事前未得到鑫皓程公司得许可,事后亦未得到鑫皓程公司的追认,故崔洪海的转租行为属无权处分,崔洪海、李美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崔洪海作为无权处分人,无权要求李美兰恢复铺面原状并腾房,故本院认为,崔洪海此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笫一H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元,市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崔洪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

6、诉人李美兰恢复上诉人茨坝镇茨坝止街21号商铺原样、腾还上诉人茨坝正街21号商铺;(三)被上诉人李美兰支付从2008年1刀1日起至腾还上诉人商铺时止的租金(1刀1日至2刀28日以每刀租金600元计算、3刀1日后以每月租金770元计算)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商铺有线电视收视费84元给崔洪海;(四)追究被上诉人编造假证,欺骗法庭,影响法院公正审判的责任;(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英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美兰与其的租期至2007年年底即已届满,而崔洪海在2008年2月27日乂与鑫皓程公司续签了租期至2009年2月28口的房屋租赁合同,崔洪

7、海享有用益物权,而李美兰提出其不交纳房租、不腾房系鑫皓程公司口头通知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通知》系伪造,无公章,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一审判决将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时间顺序、前后租赁合同不同内容混淆、颠倒,故一审法院对此确认系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李美兰、鑫皓程公司针对崔洪海的上诉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崔洪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8月11口,鑫皓程公司向崔洪海发出通知,以崔洪海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转租铺

8、何为由,要求收回铺I『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通知。而鑫皓程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崔洪海签收了该通知,故

9、本院对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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