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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甲与国铖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最终判决》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文,上海陈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甲。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金成国。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上海国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铖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甲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
2、二审法院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由崔甲承担。被上诉人崔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金成国申请参加本案的调解,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追加金成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综合崔甲、国铖公司因本案(即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1号,以下称61号案),崔甲与第三人金成国因民间借贷纠纷案(2011杨执字第1916号,以下称1916号案)涉诉等情况,现崔甲、国铖公司及第三人金成国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金成国同意将1916号案下的全部对崔甲的执行债权转由国铖公司与金成国进行结算。金
3、成国同意于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金成国自行承担相关诉讼及执行费用。本协议书签订后,崔甲、金成国及崔甲、国铖公司就1916号案所涉债权债务再无纠葛。2、崔甲对国铖公司享有的61号案所涉的债权全部转与金成国与国铖公司进行结算。于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崔甲、金成国及崔甲、国铖公司就61号案所涉债权债务再无纠葛。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5元由崔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7.5元由上海国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三方和解协议自各方或诉讼代理人签字后执行生效。5、各
4、方其他无争议。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和解协议于2011年10月26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民事调解书与和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审判长壮春晖代理审判员吴小国代理审判员马清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贺幸自此,崔甲与国铖公司、金成国的案件已全部审理完毕,崔甲对于在一审中对金成国个人的“以国家公务员身份进行欺骗”等不当言语及人身攻击深表歉意,并正式向金成国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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