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长滩乡航运社与昭平桂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断航补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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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乐县长滩乡航运社与昭平桂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断航补偿纠纷一案平乐县长滩乡航运社与昭平桂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断航补偿纠纷一案(2010)贺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原告):平乐县长滩乡航运社。法定代表人:黄星福,主任。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平乐县法律事务屮心法律丁作考。被上诉人(一审彼告)昭平桂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昌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庆洪,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乐县长滩乡航运社因与被上诉人昭平桂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断航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

2、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祚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梅、代理审判员杨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木案。书记员严永茂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管理局向被告等几个电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各电力公司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桂江船闸管理工作,即对各电站的船闸加强维修,并对各船闸维修时间予以安排。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管理局并对维修事项及时间向各有关

3、单位、船舶业主做了公告,被告则按照通知于2009年1月3H至1月22II停航修闸。刈•于此次停航修闸,原告认为停航使其不能正常航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就停航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由此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5月18H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断航补偿费46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法人单-位,实施了具体的断航修闸行为,应认定其为木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是按照航道主管部门下发的通知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

4、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19)灾吻愆5胤胶降兰捌浜降郎桁墻(19)灾吻毕绞薪煌日輔懿棵派柚玫暮降拦帶砸垢涸码茁垢涸码毕绞薪煌日輛掘棵派柚玫暮降拦芾砸芾您薄5谑咛酢昂降拦芾砸刮吮V于降莱蹋辈狡⑹科!⑴啄喑4.堤睢⑶追稀谕e剿郎辖姓5暮降姥于3鉢降郎桥1■蜕柚煤奖甑舸魏蔚7换虫内辕瞬坏形呛降拦芾聿棵诺那恐菩怨娑湮扌T械C拾梅欠卩衲卬8.扇呕般魅》延谩薄1桓嫖薮形彩俏讼飪皆艘抵魁询厂踩U希n挥柚?0元,曲原告平乐县长滩乡航运社负担。上诉人平乐县长滩乡航运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

5、决适用法律错谋。上诉人在一宙的主张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其水电站施工行为,断航20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4658.5元,要求予以赔偿,一审适川《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笫八条、笫十七条之规怎,将上诉人之请求作为主张河道管理权或被管理权处理,一审将企业的兴建与完善的施工混淆为航道的养护工程施工,认为上诉人依法主张断航赔偿,是一种“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对企业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足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

6、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兴建水工程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危及或损坏航道设丿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搭丿施,或者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需要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费用明显高于赔偿费用的,船闸建设单-位可以与水运金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协议的,不得断航丿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7、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上述断航法律法规对断航的损害赔偿匕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个沿江电站同时断航20天,一审认为没有造成他方损失,判决不予赔偿是适用法律、案件定性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此次断航是电站企业兴建水工程或与通航有关设施,并不是一审视为的航道管理机构的养护工程。是否应予赔偿,不是以兴建断航、大修、抢修断航的名词决定的,而是以水工程建设单位的丿施工行为是否造成断航事实和给他人造

8、成了损害结果决肚的。一审对木断航赔偿纠纷案的认定的事实错误,作岀的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损失465&5元。被上诉人辩称:本次船闸维修行为,是按照航道主管部门广西壮族白治区港航管理局航道函(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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