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福华与何学传、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丁福华与何学传、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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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福华与何学传、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丁福华与何学传、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2008)解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丁福华,男。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1976年出生。被告何学传,男。委托代理人何学礼,男,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戎志亮,男,1972年出生。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o法定代表人张家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福华因与被告何学传、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贲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丁福华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捉起诉讼。木院于2008年3

2、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4月1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何学传,于2008年4月2H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介议庭,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何学传的委托代理人何学礼和戎志亮、被告焦作帀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姿托代理人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华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何学传经其老乡张奕新介绍,并通过被告宏程公司同意后,于2007

3、年7月20F1从原告处接收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三矿技改项冃,双方通过被告宏程公司说和,被告何学传接收工程时,将原告前期所购进的设备、材料、工程前期费用全部接收共计价值为30.8万元。Z后,何学传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21万元,剩余9.8力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外,针对当时被告何学传接收原告前期所购进的设备、材料、工程前期费用的问题,被告焦作市広程丁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担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学传支付设备款、材料款、工程前期费用等共计9.8万元;(2)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

4、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学传承担。被告何学传辨称,原告丁福华转让给被告何学传的设备、材料、工程前期费用,当时由被告何学传支付了15万元设备材料款,另外还支付了6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共支付了21万元,现在被告何学传并不欠原告的款项,所要支付的费用均已经付淸。被告焦作帀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7年6月15日,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三矿(焦村三矿)技改项LI风井矿建工程对社会公开招标,最终被告宏程公司中标,并于2007年6月19H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后经被告宏程公司研究决定委派原告丁福华为项目经理,组织人员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并签订了单项施工协议

5、。由于施工条件闲难,丁福华项LI部在施工过程屮只完成了工程计划的一部分。之后,原告丁福华经被告何学传的老乡张奕新介绍认识了被告何学传,并私自协商以丁福华的名义,由何学传实施施工,在何学传接收工程时,把丁福华前期所购进的设备、材料全部接收,将工程前期费用也全部接收后再开始施工。当时丁福华认为设备、材料价值近40万元,工程前期费用5万元,后经贾庆经理说和,原告丁福华与被告何学传均同意按设备和材料价值26万元、工程前期费用4.8万元接收,但丁福华要求何学传将30.8万元全部付清后才能实际接收工程。为了使工程进度不受影响,最后贾庆经理在征得何学传的

6、同意后,与丁福华说可以让何学传先支付一部分款,何学传可先进行施工,剩余的部分款项然后再给,假如何学传不支付剩余的部分款项,公司将剩余的部分款项给予担保。之后,何学传先支付了丁福华6力元设备款,同时何学传通过贾庆经理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何学传便开始施工。后來何学传又两次通过贾庆经理支付丁福华设备款共计15万元。截止FI前,何学传共计支付丁福华21万元,现还有设备、材料和工程前期费用计9.8万元未支付给丁福华。另外,被告宏程公司假如担保成立,木案担保应是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并非连带责任保证。其次,木案担保不成立。贾庆仅是被告公司下属的焦作市宏

7、程矿山建设工程公司的经理,被告宏程公司并未书面授权让其为任何人订立保证合同。贾庆经理当时的本意是丁福华不要害怕何学传不给款,因为施工的工程款都要经过被告的公司才能结算,假如何学传没有给,等工程款结算后,可在该款中为其扣除。综上,被告宏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木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丁福华与被告何学传转让、接收建筑设备材料和前期丁程的费川是否有合同约定;(2)原告耍求被告何学传支付欠款,并要求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子以支持。原告丁福华为支持

8、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2份。以此证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宏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承揽的永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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