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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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9)驻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均,男。委托代理人李富强、陈思,均系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粮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木

2、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杳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宏丰粮油公司韩寨粮库的前身是韩寨粮所。1976年6月,陈平均到上蔡县韩寨粮所当炊事员,其后一宜在该粮所当炊事员,并承担其他一些任务。2007年7月宏丰粮油公司将陈平均辞退。2007年7月23日,原告向上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巾诉,上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T2008年1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泄。另查明,2004年12月31「I陈平均领到补助费3500元。2006年度上蔡县职工最低工资为320元,2007年度上蔡县职工最低工资为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

3、、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在被告下属单•位工作31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介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处经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

4、补偿金。”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了支持。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较高,应以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最低工资的平均值360元/月,按12个月计算,即360元X12个月二4320元。由于原告已领取3500元,因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20元X50%=410元。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应按规定的标准交纳。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06年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记载

5、,原告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07年7月31H,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上蔡县宏丰粮汕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陈平均补缴2007年7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二、被告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平均经济补偿金82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1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宏丰粮汕公司上诉称,陈平均原是上

6、诉人下属韩寨粮所炊事员,在2004年全国性粮食体制改革中部分全民工都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临时工更符合清退条件,故陈平均领取韩塞粮所对其下岗补偿款3500元,双方己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平均下岗后仍在粮所当炊事员,但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陈平均做饭所用原料由其口己采购,上诉人职工花钱吃饭,因陈平均盈余较少故上诉人侮月补偿的儿百元随职工造表由陈平均领取,该款不是发给其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平均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陈平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淸楚,请求驳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木院

7、认为,上诉人称2004年全国粮食体制改革屮陈平均领取韩寨粮所对具下岗补偿款3500元,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称陈平均下岗后虽在粮所当炊事员但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一直耒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巾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从1976年至2007年6月陈平均一直在韩寨粮所当炊事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9.乂恕⑹e怠搅啤⑹6?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蔡县宏

8、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喜禄审判员翟贺年审判员肖贺伟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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