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祥诉李海娟排除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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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玉祥诉李海娟排除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玉祥与被告李海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因拆迁安置,取得了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大殷小区包括讼争房屋101幢204室在内的房屋三套。原告拆迁安置取得的三套房屋均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也即习惯所称的小产权房。2012年11月原告之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安置房中的101幢204室出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房屋,被告均拒不归还。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如皋市如城镇大殷小区101幢204

2、室迁出,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5600元。  原告提供了搬迁安置合同、交房通知单,证明原告王玉祥系该讼争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房,属于小产权房,安置人于2012年11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用关系,而系房屋买卖关系,且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三份录音,并申请两名证人阙文萍、阙文梅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如皋市如城镇大殷小区101幢204室系

3、原告王玉祥所有的农民集中居住安置房,无产权证,即俗称的“小产权房”。2012年11月,被告李海娟从原告之子处取得房屋钥匙,后装潢居住至今。  二、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一种观点:原告认为,原告在拆迁的时候确实有过买卖房屋的意向,但后来双方对于房屋的价格等具体事宜没有达成合意,而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房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提供的录音,也只能表明双方曾有买卖房屋的意向,并未谈及价款及交付等具体事项。关于证人陈述的内容,大

4、部分是听被告本人陈述,并非自己亲眼所见、亲耳所听,也仅能证明双方曾有买卖房屋的意向,但是就价款一直存在争议。且被告居住以来,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任何款项。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曾有房屋买卖的意向,但是就房屋价款等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未能产生一组有效的要约和承诺。且从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属于

5、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达成协议之时起成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就房屋的价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未形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一开始谈好价格是178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且被告主张双方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如依被告所说双方是买卖关系,既然被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就应该支付对价,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购房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第二种观点:被告于2012年11月取得房屋钥匙,之后进行装潢

6、入住,原告辩称被告是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之子处取得钥匙,其子不属于房屋共有人,无权处分房屋。经查,被告占有的房屋与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对门,装潢基本在同一时间段,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入住,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应当知道被告未经其同意取得讼争房屋的钥匙入住后,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其对儿子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且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双方确实产生过买卖房屋的意向,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在取得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入住,被告是以所有的意思对房屋进行占有,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借用。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与证人证言中,均多次涉及房屋买卖和

7、价款的问题,各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讼争房屋中迁出。  第一种观点:不管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应该得到支持。一、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被告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二、如果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为本案讼争房屋是所谓的“小产权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

8、知》第2条规定:“关于宅基地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以及国办发【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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