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與司法訴訟的關系探析

勞動爭議仲裁與司法訴訟的關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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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與司法訴訟的關系探析摘要:《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勞動爭議仲裁與司法訴訟之間的關系僅在個別條款上作瞭銜接性的表述,二者關系需要結合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才能給以準確定位和理解。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仲裁與司法訴訟的關系主要為“橫向性”的。即仲裁是訴訟前的法定必經處理方式,訴訟是仲裁後的重新處理方式,二者既相互聯系又彼此獨立。此外,司法還對勞動爭議仲裁進行著某些必要的制度上的保障和監督關鍵詞:勞動爭議仲裁;司法訴訟;監i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7-905X(2011)05-0071-0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新法)是我國第一部勞動權利救濟的專門法,實行“協商一調解一部分案件有限一裁終局/其他案件一裁兩審”的處理體制。在新體制下,對於勞動爭議仲裁與司法訴訟之間是什麼樣的關系,新法僅在個別條款上對之作瞭銜接性的表述。學界和實務部門對於二者的關系的理解和認識很不統一。有認為二者之間隻是環節或次序上的先後關系;也有跳出現行法的框架認為二者之間應該形成監督和被監督的審級關系;還有認為二者之間實際上並無聯系,各自不過是勞動爭議處理的獨立環節和方式。這些看法均存在偏頗之處。理論認識不清必然會影響到勞動爭議處理實踐,實務界指出或抱怨的所謂仲裁和訴訟的銜接不暢等問題均與理論上對二者關系的界定和闡釋不到位、不全面有關。因此,思考實踐中的問題所在,依據新法並結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對勞動爭議仲裁與司法訴訟之間的關系作出全面的概括和解讀,是本文寫作的目的所在,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相互銜接: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序我國自1987年恢復勞動爭議仲裁制度以來,先後通過頒佈《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勞動法》,明確瞭以調解、仲裁、訴訟為主要環節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新法繼承瞭這一制度,並將這種"一調一裁兩審”制度完善和改造為“協商一調解一部分案件有限一裁終局/其他案件一裁兩審”的處理體制。根據新法第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案件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勞動爭議處理按“裁、審”依次進行,首尾相接,事實上重新明確瞭仲裁前置原則。也就是說,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程序,方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未經仲裁而直接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在這裡,“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程序”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確實經過仲裁程序的情形,即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2)視為經過仲裁程序的情形,即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收到仲裁申請後超過5日未作出決定的,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仲裁申請後超過仲裁審理期限未作出仲裁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是由勞動爭議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因為勞動爭議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是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工會的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的,他們對爭議所涉及的問題及爭議發生的情況更清楚,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便於爭議的及時解決,既有利於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於減輕法院的負擔仲裁前置是一個連接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的原則要求,在這—原則要求之下實際上存在著例外情形。一是一裁終局的情形。對因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以及因執行國傢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等案件的裁決,在勞動者於法定期限內不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駁回的情況下,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即這部分案件實行有條件的一裁終局,沒有後續訴訟環節, 所以在程序上一定程度實現瞭對仲裁前置原則的突破。這種帶有原創性的制度設計,“一方面可以在最短的時間內快速處理爭議,恢復、穩定勞動關系,減少程序濫用現象;另一方面又保留瞭必要的救濟渠道,實現瞭勞動爭議處理的效率與公平的對立統一”二是按普通民事糾紛受理的情形。以下案件屬於勞動爭議但傳統上由法院直接訴訟,而不必經過申請仲裁的程序:(1)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傢庭或者個人與傢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等涉及勞動關系爭議卻不視為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3)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這些案件作為仲裁前置原則的例外增加瞭當事人直接啟動訴訟程序可能性,縮短瞭勞動爭議的處理時間,節約瞭權利救濟的成本社會上對於集中體現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關系的仲裁前置原則的批評之聲向來不絕於耳,但不容質疑和否認的是:第一,造成我國勞動爭議處理實踐中問題和勞資關系社會問題的原因主要不是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之間的銜接規定不明或運行不暢,更不是仲裁前置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多方面的;第二,仲裁前置程序設立之後,數以萬計的仲裁員和其他仲裁工作者通過辛勤工作,使我國逐年增多的大部分勞動爭議案件在仲裁階段得以解決,相應地減輕瞭法院的工作壓力;第三,先裁後審的做法在實踐中具有明顯優越性,特別是對分流勞動爭議案件的解決途徑,為保證準確、及時解決勞動爭議發揮瞭積極的作用二、相互獨立:仲裁、訴訟各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不同方式新法也明確瞭仲裁與訴訟各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不同方式、不同制度、不同程序,相互獨立。二者之間的此種關系定位,可以追溯到20多年前發佈並至今仍然有效的一個司法解釋文件上,即最高人民法院《對勞動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函)的答復》。據此,就仲裁與訴訟之間的相互獨立關系,可作如下解讀:(1)勞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隻要一方在法定期間起訴,仲裁裁決書不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法院 的判決書、裁定書及調解書約束。其中,所謂仲裁裁決書不發生法律效力,是指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起訴,這一行為具有防止裁決確定的效果,裁決不發生執行力。但應註意有例外:一是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後又申請撤訴,經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二是當事人因超過起訴期間而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原仲裁裁決自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恢復法律效力。(2)法院的裁判不論對仲裁裁決肯定與否,形式上不與仲裁裁決掛鉤,即法院裁判文書中不得出現“撤銷或維持仲裁決定”的字眼。(3)當事人起訴後,由法院對同一勞動爭議案件“重新”審理。所謂“重新”審理,是指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標準對經過仲裁程序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審查立案、實施送達、開庭審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選擇法律的適用、作出裁判等。“重新”審理如同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原審法院對經上訴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的重新審理一樣,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不以仲裁程序的資料和審理活動為基礎,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對訴訟程序不產生實質影響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審理具有很強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集中體現在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上。不服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敗訴的一方,這裡所稱"敗訴方”一般有兩類: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對於以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對於以第二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起訴在實質上並沒有什麼具體的訴訟請求,其起訴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決而通過起訴使其不生效。對於後一種情況,依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官有積極闡明的義務促使可能的並且與實體的法律和請求權相宜的陳述的變更或者訴訟請求的變更,甚至法官還得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應當受到抑制。當然,如果當事人沒有照闡明行事,則必須讓他堅持他的(欠缺的)請求和主張。特別對於增加訴訟請求的問題, 《勞動爭議案件解釋一》第六條又規定,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並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法院“重新”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不以原仲裁程序及裁決為基礎,但這絕不意味著否定勞動爭議仲裁的存在價值和所發揮的作用。在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中,勞動仲裁制度最具影響力,覆蓋范圍最廣,居於無可爭議的核心地位,它必須承接不願經過調解程序或未能通過調解程序所解決的所有勞動爭議案件,同時化解和終結瞭絕大部分勞動爭議案件。從一定程度上說,勞動仲裁程序的有效運行是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存在的基礎。當然,還必須指出,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之間的相互獨立關系也是相對的。這一方面是說,勞動爭議仲裁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據和要件;另一方面是說,特別是新法頒行以後,二者從價值追求到具體的制度安排都存在很多相似性,二者有機貫通的表征也越來越明顯三、司法對勞動爭議仲裁的保障司法對勞動爭議仲裁的保障或協助在新法中集中體現於強制執行方面,包括先予執行、終局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從受理到作出仲裁裁決,從裁決生效到當事人自動履行或終局執行需要一個過程。在這段時間裡,個別勞動者可能因為經濟困難,難以維持正常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活動,新法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就是為瞭解決當事人的燃眉之急,在最終裁決前讓被申請人先給付勞動者一定數額的款項或者財物,以維持原告正常的生活或者生產。先予執行措施帶有強制性,隻能由法院采取,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能直接采取先予執行措施,但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法院執行新法的規定使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有關當事人勞動權利義務關系的調解書和裁決書的內容得以實現的執行即終局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包含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應當依照指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 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司法和勞動爭議仲裁之間的監督關系具有明確的法定性,表現為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一是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為瞭使勞動爭議仲裁實現便捷高效,新法規定四種小額勞動爭議和部分勞動標準爭議的仲裁案件實行一裁終局制。一裁終局的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用人單位不得就同一爭議事項再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為瞭保護用人單位的救濟權利,新法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撤銷裁決的條件包括:(1)必須有證據證明一裁終局的仲裁裁決有下述法定應予撤銷情形之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管轄權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瞭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或者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2)應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提岀申請;(3)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上述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二是不予執行制度。根據《勞動爭議案件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 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岀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的,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1)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范CTZ7I匡1,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2)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4)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這一司法解釋文件在新法施行後仍然有效,正是由它明確瞭針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制度,增加瞭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法審查的方式和環節,使法院可通過執行程序階段的審查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進行監此外,從更廣泛意義上分析,司法與勞動爭議仲裁的監督關系還一定程度地體現在先裁後審的制度安排上。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的“後置”存在,必然對勞動爭議仲裁程序構成體制、輿論、心理上的所謂監督、指引或威懾。訴訟程序作為當事人不服仲裁程序的司法補救程序,從一定意義上說,這種訴訟程序的心理補救比現實補救更為充分五、結語根據新法並結合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分析和判f,我國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采用的是“先裁後審,一裁兩審”的單軌制。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仲裁與訴訟的關系主要為“橫向性”的,即仲裁是訴訟前的法定必經處理方式,訴訟是仲裁後的重新處理方式,二者既相互聯系又彼此獨立;但是這並不是二者關系的全貌,實際上,司法還對勞動爭議仲裁進行著某些必要的保障和監督。這四個方面配合在一起,確定瞭我國勞動爭議處理中的仲裁與司法訴訟之間的基本關系。過去和當前勞動爭議解決實踐中暴露出的不少問題,尤其是仲裁和訴訟銜接方面的問 題,多跟人們對二者關系的理解不到位、對法律規定誤用有關責任編輯韓成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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