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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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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没收制度及反洗钱探究作者简介:王绍宏、王光泉、杨洲,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57-03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洗钱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愈发频繁,不断动摇社会根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仅严重威胁一国的经济健康发展乃至国家安全,而且危害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乃至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稳定。洗钱与贪污贿赂犯罪的结合导致腐败官员跨国洗钱和携款外逃等案件不断增多。根据国际反洗钱经验,立法和司法是打击洗钱犯罪的最有效手段。
2、我国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对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加以规定,以期解决此类犯罪中多发的外逃、隐匿、死亡等不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涉案财产问题,防控贪污贿赂犯罪,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一、我国刑事没收程序的立法背景刑事没收程序,是指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下,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没收裁定的刑事特别程序。其立
3、法背景如下:(一)顺应国际司法协助发展的潮流在许多贪官携巨款外逃的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我国司法机关积极请求外国司法协助,但被外国司法机关要求提供生效判决,否则不予协助的情况。由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以及独立没收程序的缺位,依据旧的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后诉讼程序将无法进行,法院无权作出生效判决交付他国协助执行。建立刑事没收制度能够为国际司法协助提供依据,实现有效跨国追赃。(二)预防与打击贪腐的现实需求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存在大量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杀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况。由于我国缺席
4、审判制度的缺位,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时,法院无权对涉案财产进行强制处分,且此类案件在侦破过程中极为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和证言,一旦犯罪嫌疑人自杀或逃匿,不仅会令破案线索中断,保护了其他涉案人员或"利益相关人”,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将保有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巨额财产。旧制度下的该类漏洞极易诱发腐败,立法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犯罪收益预期,加剧了贪官自杀现象的蔓延,在某种意义上,刑事没收程序的缺位正是贪官自杀现象屡见不鲜的根本原因。设立刑事没收制度,将有利于降低贪腐分子的收益预期,提升追赃效率,有效预防打
5、击贪污贿赂犯罪。(三)加强反恐怖国际合作的必然要求目前,大量恐怖组织在我国境内祕密从事以恐怖活动融资和转移资产为目的洗钱活动。我国于2006年通过的《反洗钱法》规定了金融机构48小时的临时冻结权,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我们依然无权在恐怖组织的资金和财产已经冻结的情况下进行实体处分。设立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将有利于打击日益猖獗的跨国恐怖活动犯罪,确保反洗钱国际合作有效开展。(四)衔接国际公约打击贪腐的重要立法措施2003年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五章“资产的追回”第5
6、4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签署了该公约,并于2005年10月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生效。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需要积极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不断改良我国反腐败犯罪的立法,使我国国内立法能够尽快与该公约衔接,实现国内法与国际公约规定的统一,有效防控贪腐、打击洗钱犯罪。二、刑事没收程序行为分析(一)刑事没收程
7、序的启动主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此可见,违法所得财产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检察院。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有在犯罪主体逃匿、死亡,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财产无法正常进行情况下,才可以启动。此时,应当没收的财物不能随案件直接移送至法院审理,只能由特别起诉程序进行处理,
8、又因为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贪污贿赂犯罪起诉主体,故人民检察院理应成为提起特别没收程序的合法主题。(二)刑事没收程序的裁决主体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28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没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故违法所得财产没收程序的裁决主体为人民法院。由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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