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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长荣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长荣及原审被告童建中、许碧•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常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劲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欢,男。委托代理人蒋鹏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荣,男。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童建中,男,56岁,汉族,居民原审被告许碧容,女,32岁,汉族,居民。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冇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2、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捉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常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鹏飞、被上诉人林长荣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童建屮、许碧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止当理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6日,原告林长荣驾缎湘J35C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妮,从汉寿县鸭子港乡往汉寿县坡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坡头镇坡头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童建中驾驶的湘J3378B号小型轿车,两
3、车会车时,湘J35C29号摩托车左前部与湘J3378B号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原告林长荣-与林妮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8日,汉寿县交通警察人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以原告林长荣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及屮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被告童建屮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情况下通行,乘车人林妮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作出原告林长荣承担木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建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妮承担本次事故(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2010年8刀26口,原告林长荣在常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门诊费1211.3元、
4、住院医药费15065.34元。2010年8月31H,原告林长荣转入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X,支岀住院医药费5860.8元。2011年3月25口,受汉寿县交警人队罐头嘴屮队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屮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确认原告林长荣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误工天数5个月;需1人陪护12周,后期阪疗费6000元。木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9月20日,常德市司法鉴定屮心対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认能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林长荣系农村户口,木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己被家电
5、超市聘请为员工,并已工作三年时间,月薪1500元。原告母亲龙小妹,系农村户口,**年**月**日出生;龙小妹生有两个儿子。被告童建中所驾湘J3378B号小轿车为被告许碧容所冇,被告许碧容于2010年2月11H対其所冇的湘J3378B号小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处书认圧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可知原告林长荣与被告童建屮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原告林长荣的受伤存在
6、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受聘为城镇家电超市员工,其农村责任川地已转租他人,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以受聘工资为生活來源,故应以城镇户口计算其损失。对于被告长安保险常徳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辩称不了采纳。原告Z母年届八旬,己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扶养;原告Z弟虽暂时下落不明,但原告并未捉交证据证明其弟已永远丧失扶养能力,故対其诉称的按一人计算其母扶养费的意见不丫支持。对被告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关于医疗费用方而的争议辩称内容,因被告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对原告就诊期间的用药未提交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相关规定予以核实,
7、故対该辩称内容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心理受到创伤,构成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的过失及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対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对被告长安保险常徳公司关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额,被告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也未认同,故对原告起诉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不子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伙
8、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75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2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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