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修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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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维修企业返修责任保险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釆用书面形式。第二条依据国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各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时,在承修的事故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后,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由托修方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返修要求,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返修费用,保险人

2、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事项、超越许可期限,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二)承修车辆未经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或未取得维修竣工出厂证明;(三)托修方超出质

3、量保证期后要求返修的;(四)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零部件。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四)自然灾害;(五)应由汽车产品生产厂家召回的;(六)车辆改装、加装、装饰服务,或者承修拼装、报废车辆;(七)因油漆色差产生的返修责任。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二)罚款、

4、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四)任何间接损失;(五)零部件及维修工时以外的损失;(六)首次维修时遗漏项目的修理费用;(七)在维修过程中造成的维修部件以外的其它部件损失;(八)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托修方做出的任何承诺(九)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

5、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保险期间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

6、险人就其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要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第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

7、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八条保险事故发/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收到车辆返修申请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会同保险人就返修车辆进行检验,核定事故责任,协商确定返修方案及费用。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是否构成维修质量事故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提交市级以上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第二^一条发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

8、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一)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二)事故车辆首次维修合同及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别计算)、《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三)托修方提岀承修车辆返修的申请;(四)事故车辆返修合同及结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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