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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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格式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的效力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此规定,格式条款屮不得约定任何免除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耍权利的内容。但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同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Z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此规定,格式条款中可以约定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的条款,前提条件是该条款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并依法

2、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这两条在事实上存在矛盾:如果“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耍权利”的格式条款真的一律无效,则第39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子以说明”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一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木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就纯属多余。由于前后两条规定不一,实践中当事人能否有条件地约定免除或限制条款提供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下称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性质等同于限制自身责任条款;在实践屮,两者几乎仅是一个表述角度

3、不同的问题)就成为一个问题。境外立法一般并不禁止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美国印第安纳州最高法院在1971年韦弗诉美国石油公司案小就确定了当事人可以订立免除某种过失责任的合同,但要“证明另一方对于合同中包括的非一般性的或显失公平的条件已经有了了解”。而在英国,一般将免除或者限制过失责任条款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任何条款如果企图免除或者限制因当事人的过失而造成的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责任,则该无效;其二,任何条款如果金图免除或者限制其他各种类型的损失或者损害的责任,只耍能够满足《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中规定的合理性要求,该条款

4、即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最近在修改民法债编时,增订了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定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Z当事人Z责任、加重他方当事人Z责任者、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利益的契约,“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第247条之1)。俄罗斯、意大利等国民法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有关于区分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内容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仿。上述立法叮分为三类:一如我国台湾地区,仅从内容上限制,强调内容显失公平的格式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二如(国际商事合同

5、通则》、俄罗斯,并不考虑条款内容的合理与否、公平与否,而只考虑“磋商与否”、“对方接受与否”,即仅从程序上限制;三如美国、英国,既强调内容要符合公平原则、又强调在程序上为对方真正了解和自愿接受。无论哪一种立法例,都不是不分青红皂白,将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一棒了打死。我国合同法第39条在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并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承认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效力,既符合域外法的发展趋向,同时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对格式条款既耍严加管制、又要利丁发挥其优势的指导思想,而且采取了上述第三种最能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体例,

6、既从内容上控制又从程序上控制,能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因榕式条款的固有缺陷而遭致损害,应当作为规范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基木法律规定。而与此条相矛盾的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应从立法屮剔出。格式条款也是合同条款,也应遵循契约自曲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对一方提出、对方自愿接受、内容不违反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格式条款,同样应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不应有太多干涉;格式条款有助强欺弱、破坏契约自由等弊端,也有提高交易效益、降低缔约

7、成木、实现“鼓励交易”的合同法的原则等优点。立法的指导思想只能是既严加规范、又善加利用。我国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一味适用合同法第40条认定无效,不仅无助于实现公平原则(事实上,公平原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Z间权利义务的绝对平等),而H.会增加新的孑盾,尤其是影响格式条款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作用的发挥。有些格式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甚至有法规规章作依据,或者属于国际惯例,属于合同条款引用生效法律条文,更不可能一律认定无效。如运输业广泛存在的承运人过失免责和责任限制制度。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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