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责任条款设置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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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责任条款的设置刍议本文作者:汪全胜李亮工作单位:山东大学威海校区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责任”一词有3个相互联系的基本词义。第一,分内应做的事。第二,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第三,因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情(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法律责任则是法律与责任的复合概念,更侧重于责任一词的后两种词义。简单来说,法律责任就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就其实质而言,一般认为“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

2、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1][p.146]法律责任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以责任类型为标准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与宪法责任。宪法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在理论研究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基于宪法责任在立法上的模糊与理论研究上的缺失,是导致宪法制裁性弱化乃至缺乏制裁性的重要原因。而宪法的制裁性是宪法实施乃至宪政实现的重要保障。基于此,本文拟以宪法制裁的实现为视角,通过对宪法责任、宪法制裁等相关概念的分析基础之上,对相关国家宪法文本中关于宪法责任条款的设置进行考察,进而分析我国现行宪法文

3、本中关于宪法责任条款的设置现状与不足之处,在借鉴国外有益启示的基础上,从现实国情出发,对完善我国宪法责任条款的相关设置提出完善化的构想,以期对宪法制裁力的强化,宪法的实施有所裨益。一、宪法责任与宪法制裁的概念阐释传统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具有不可实施性,其主要原因一是宪法文本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二是有的宪法条款缺乏规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2][p.267-268]对宪法的制裁力的怀疑与否定在现代的理论界依然有市场,有人认为“宪法不具有制裁性,或者说仅具有弱制裁性。一般法规范的效力位阶低于宪法,但因为有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其制裁性却高于宪法。违反一般法律可能会导致对违法主体的法律制裁,违

4、反宪法并不会直接导致法律制裁,只意味着某个国家行为不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由此可能会导致其丧失法律效力、停止适用等一系列法律后果。”[3]德国宪法学者格林也指出在法律体系中,普通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宪法以法律和国家权力为规范对象,由此形成的一个悖论是规范的对象同时也是规范的保障者。[4][p.18]这种观点是对宪法的规范功能与制裁力的片面理解。王磊认为理论界对宪法没有制裁力是一种误解,这种误解原因包括“第一,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重刑轻民,在人们的潜意识里把制裁与刑事制裁等同起来。第二,在历史上,宪法和宪法制裁的出现最晚。第三,法的制裁其实是种类繁多、各不相同的。第四,宪法规范在构成形式

5、上与其他规范有区别,但内容上却有制裁的规定。”[5][p.28]宪法是国家的现行有效法律,而且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责任是宪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宪法制裁的基础与前提,而宪法制裁则是宪法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两者具有统一性。同时,宪法规范的制裁性是由宪法效力的最高性与直接性特点所决定的。“宪法规范体现的制裁性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制裁性,就其性质而言是完全一致的,都发挥法的拘束力与影响力。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宪法规范的制裁更侧重于宏观领域的制裁,而具体法律规范的制裁更侧重于微观领域的制裁。制裁领域与制裁方式的不同,不应影响宪法规范本身发挥的法律效力。宪法规范的制裁性,说明宪法规范不仅有法律效力

6、,而且具有具体的惩罚性。如果不承认宪法规范具有具体的惩罚性,那么实际上等于否认了宪法规范的具体强制性,同时也就否认了宪法作为法的属性。”[6][p.132]不能因为宪法文本中宪法责任条款设置的过于原则而否定宪法本身的制裁性。另外,宪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类型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也不能因为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作为法律责任的共性,而法律责任一般通过制裁与惩罚体现出来。宪法责任作为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作用是将宪法的行为在逻辑上与一定的法律后果通过应然性连接起来。简单来说,“宪法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1][p.148]具体言之,有人认为“宪法责任”是政府(广义上

7、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及其主要组成人员(高级公务员或领导者),以违反宪法上的功利关系和道义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宪法上的补偿和惩罚的不利后果。[7]但这种界定又有过于繁琐之嫌,笔者认为宪法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的规则、原则与精神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这种界定对宪法责任的外延作了限定,不包括广义上宪法责任中所包含的积极的宪法责任,而仅包括消极的宪法责任,也即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本文意义上的宪法责任等同于违宪责任,不对二者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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