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反腐工作必須走出的認識誤區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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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反腐工作必須走出的認識誤區探討陳良宇案件宣判瞭,許多人都“大失所望”,原來這麼大官才受賄兩百多萬元,於是,網絡等媒體發出瞭一片嘆息聲:抓的隻是一個“小貪官”而已。這其實是這樣的錯誤認識在起作用:官階與受賄的數額應當成正比例的,否則,反腐敗的效果就不好。竊以為,如此認識誤區,對於反腐敗是相當不利的。自然,無可否認的是,腐敗的程度是與官位的高低有著一定聯系的,因為官位高的人,調動的公共資源就越大,一旦要腐敗,一般來說程度就嚴重些。但是,這絕對不是一個鐵律。現實生活中,官位低的人,犯罪數額多得驚人的案件也不鮮見,而官位高的人,犯罪數額相對不多的現象,也是一種很自然的事情。所以,如果將實施犯

2、罪的人的官位高低和犯罪數額必然聯系起來,大官一定是大貪,小官一定是小貪,當然是一種極端的偏見瞭。令人遺憾的是,這樣的偏見在當前還很有市場,不然怎麼會對陳良宇案件發出不滿意的聲音呢。問題嚴重的是,這樣的偏見還存在於一些司法人員之中。不少偵查人員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時,也常常將被查處人的職務與犯罪數額聯系在一起考慮,總以為職位高的人,查處的數額一定要大,否則,案件辦理得就不算成功。有極個別的同志甚至認為,對於上瞭檔次的官員,假如查實的數額不是很大,盡管已經夠得上追求刑事責任瞭,還是不宜起訴到法院,否則社會效果就很不好。這些司法人員的認識誤區,無疑是受到瞭存在於社會中的偏見的影響。在現實中,也

3、確實如此,一個大官被查處,結果隻有十萬元,甚至連十萬元都不到,便會引起許多人的議論,結果給許多人產生瞭社會效果不好的感覺。為瞭避免這個情況出現,獲得所謂的良好社會效果,於是,辦案時就自覺不自覺地將官位和犯罪數額聯系在瞭一起。這樣的做法,是相當有害的。首先,它完全不符合法治原則。我們一直在強調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無論他是什麼樣的人,隻要是觸犯瞭刑律的,統統要一視同仁地予以處理。我們翻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哪一條規定瞭對職務高的人,定罪的數額標準就高一些。在貪污罪、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犯罪主體是完全一樣的,都是傢工作人員,而不論職務的高低。甚至從酌定情節來說,職務高的人從事貪污受賄犯罪

4、,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他們的社會危害性要大得多。因為,高官腐敗對黨和政府形象的損害,顯然是與普通國傢公務員職務犯罪不可相提並論的。因此,對高官與普通國傢公務員職務犯罪,都必須嚴格依法處理,根據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定罪量刑,絕對不能有任何其他區別對待的做法。否則,倒讓人感覺有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的味道呢。其次,十分不利於黨風廉政建設。一是不利於加強國傢高級官員隊伍的廉政建設。以為級別越高的官員,定罪的標準要更高一些,這無疑就是對他們的要求更寬松些。這樣一來,一些思想覺悟不高的人——不要以為官位高的人思想覺悟就一定是高的,就會將一些腐敗行為——盡管按照刑法規定已經構成瞭犯罪——不當成會

5、事情,習以為常地貪污受賄,這必然在很大程度上損害瞭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二是不利於普通國傢公務員的廉政建設。高級官員的示范作用是相當巨大的,上行而下效,上梁不正下梁歪,乃是社會的普遍現象。一些自身要求不高的人,自然很有理由這樣想,難道高級官員可以這樣,我就不可以嗎。顯然,如果這樣的潛規則一旦盛行,便會加劇腐敗問題的嚴重性,我們擔憂黨和國傢的前途,就不是沒有理由的。在這個問題上,我覺得香港要比我們處理得好多瞭。上個世紀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是香港一個極為特殊的時期。一方面經濟高速發展,另一方面,腐敗問題極為嚴重。為瞭懲治腐敗,一九七四年二月十五日,港英政府專門成立瞭廉政公署。廉

6、政公署辦理的第一件有影響力和震動力的案件,就是總警司(相當於內地公安廳長)葛柏受賄案。這位實權人物在任時,大肆收受賄賂,涉案金額達四百三十餘萬港元之巨。案發時,葛柏已經退休回英國,廉政公署化費瞭九牛二虎之力,才將其捉拿歸案。但是,後來由於無法獲得證據的原因,結果隻認定瞭兩萬五千元港幣,被判處瞭入獄四年的刑罰。這樣的案件,用我們的潛規則來衡量,絕對是失敗的案件瞭。與其辦理,還不如不辦呢。可是,人傢卻是把這個案件作為廉政公署建設史上十分成功的典型的案件,記載於歷史上加以宣傳。原香港廉政公署專員羅范淑芬說得好「很多人說,貪念是人類本性的一部分,要完全杜絕貪污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正因如此,廉署與

7、廣大市民必須堅決地對貪污說'不',以'零容忍'的態度對待貪污瀆職之人,以維護香港清廉的美譽,以及維持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確保香港在國際上的競爭優勢!”總之,在反腐敗問題上,在適用法律時,絕對不能區分官大官小,依此“量體裁衣”。無論多大的官,也無論多小的吏,隻要觸犯刑律瞭,就必須同樣處理,方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而要做到這一點,當務之急,我們必須走岀依官位的高低來決定定罪量刑的犯罪數額標準的認識誤區。否則,反腐敗的氛圍就是不健康的,就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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