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临时政府的政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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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讲南京临时政府的政治制度一、湖北军政府和《鄂州约法》1,武昌起义及湖北军政府的成立(1)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10月11日下午成立军政府,推黎元洪为都督,但由于黎元洪的观望态度,不能立即展开工作,于是又成立组织谋略处。作为军政大计的决策机关。(2)10月11日晚,谋略处办公会议作出决议,宣布中国为“共和的中华民国”,废除清王朝年号,宣布“永久建立共和政体”;湖北革命机关定名为中华民国军政府湖北都督府;军旗为十八星旗;开始实际建立民主共和体制的创举。(3)10月25日,改订了由汤化龙等人起草的《军政府暂行条例》。规定:军政府统辖军务;军政府

2、都督府所发布的命令凡关系人民权利自由者,要由军事参议会议决施行;军政府设立稽查员,以稽查各部、各行政机关和军队,稽查员由起义人员公举。(4)军政府成立后还开展了一系列活动,如发表了《布告全国电》、《宣布满清罪状檄》、《免税公告》;发布《谕湖北各府州县政务及自治公所电》宣布湖北全省各地方一律改为共和政体,还宣布设立江夏临时审判所和临时上诉审判所。在《江夏临时审判所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司法独立”、“用合议制组织”和公开的原则。把三权分立在民主原则具体贯彻到政权中。2,《鄂州约法》的内容及意义《鄂州临时约法》分为总纲、人民、都督、政务委员、议会、法司、补则2章,

3、共7条60。其基本内容如下:(一)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中华民国第一章“总纲”,规定:中华鄂州人民,以已取得之鄂州土地为境域,组织鄂州政府统治之。将来取得之土地,在鄂州域内者,同受鄂州政府之统治;若在他州域内,亦暂受鄂州政府之统治,俟中华民国成立时,另定区划(第一条)。中华民国完全成立后,此约法即取消,应从中华民国宪法之规定;但鄂州人民关于鄂州统治之域内,得从中华民国之承认,自定鄂州约法(第三条)。这些规定,包括了约法适用的范围和期限,但更主要是强调了要由中华人民来组织自己的政府,完全建立具有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中华民国。(二)按三权分立原则组织湖

4、北军政府的国家机构第一章,“总纲”,规定:鄂州政府以都督及其任命之政务委员与议会、法司构成之;但议会得于本约法施行后三月内开设(第二条)。这里规定了鄂州军政府的行政机关是都督和政务委员,立法机关是议会,司法机关是法司;三权分立,行使统治权。第三章,“都督”,规定:都督由人民公举,任期三年,续举时得连任;但连任一次为限。都督有以下职权:(1)代表鄂州政府,总揽政务(第二十三条)。(2)其在议会未开设前,暂得制定法律(第二十三条)。(3)公布法律;但对于议会议决之法律有不以为然时,得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说明理由,付议会再议,以一次为限(第二十四条)。(4)于紧

5、急必要时,得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发布可代法律之制令;但事后仍须提出议会,归其承诺(第二十五条)。(5)于法定议会开闭时期外,遇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议会(第二十六条)。(6)于议会开会时,得出席,或命政务委员出席发言(第二十七条)。(7)于外国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但缔结条约须提出议会,经其议定(第二十八条)。(8)统率水陆军队(第二十九条)。(9)除典试院、官吏惩戒院、审计院、行政审判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职官规(第三十条)。(10)依法律给与勋章及其他荣典(第二十三条)。(11)依法律宣告戒严(第三十三条)。(12)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

6、(第三十四条)。第四章,“政务委员”,规定了政务委员的任命及其职权(详细内容见后)。第五章,“议会”,规定:议会由人民于人民中选举议员组织之(第四十条)。于议员中自选举议长(第四十八条)。议会的职权有:(1)议决法律案(第四十一条)。(2)议定条约及会计预算募集公债与国库有负担之契约;但基于法律之支出,议会不得减除(第四十一条)。(3)审理决算(第四十二条)。(4)得提出条陈于政务委员(第四十三条)。(5)得质问政务委员求其答辩(第四十四条)。(6)得受理人民之陈请,送于政务委员(第四十五条)。(7)以总数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得弹劾

7、政务委员之失职及法律之上犯罪(第四十六条)。(8)得自制定内部诸法规,并执行之(第四十七条)。议会为了实行上述职权,还规定了会议制定:于每年法定时期自行集合开会闭会(第四十九条)。除第四十六条所载外,有总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开议(第五十条)。议员议事须公开之;但有政务委员之要求及出席议员过半数之议决,得开秘密会议(第五十一条)。议会为了实行上述职权,除了规定会议制度外还规定了议员身份保障制度:议员在会内之发言表决提议,在会外不负责任;但用他法表示会外者,不在此限(第五十三条)。议员除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及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得议长许诺,不得逮捕(第五十四

8、条)。第六章,“法司”,规定:法司以都督任命之法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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