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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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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糾紛研析-過失、舉證與因果關係黃清濱律師/醫師彗聖律師事務所中華民國醫事法律學會理事長2009年8月30日簡歷學 歷: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生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學碩士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士中華民國律師高考及格經 歷:雲林科技大學科法所兼任助理教授中華民國內科、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彗聖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台北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台北市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小組委員醫事法律責任之類型化民事責任(侵權、債務不履行)刑事責任(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行政責任(懲戒)過失之概念注意義務之違反(應注意)結果迴避義務(並能注意)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
2、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被告診療○之時,○並未出現腸梗塞、大腸桿菌感染及敗血症等臨床病徵,已如上述是被告自無從查知上開病症投對藥石或係建議轉診,且遲至○死亡當日上午,經○醫院之檢查結果,亦未發現任何異狀,是在客觀上非被告當時所能預見或注意,即難認被告有何刑法上之過失可言。醫事過失之認定標準有無不同?因:人、事、時、地、物不同而區分專科醫師v.一般科醫師主治醫師v.住院醫師v.實習醫師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
3、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
4、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二、刑事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所謂之不
5、作為犯,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本條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而定其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6、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保證人地位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其有過失洵堪確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因果關係(民事)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7、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者,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因果關係(刑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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