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泾江与张继峰、高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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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泾江与张继峰、高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泾江与张继峰、高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松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泾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占春。上诉人于泾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木院提起上诉。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继峰、高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泾江诉称,被告张继峰购车从于泾江处借款,2005年2月

2、经结算被告张继峰欠于泾江27000元,被告张继峰偿还了12000元。2007年5月22日,经村治保主任姚XX调解,被告张继峰给于泾江出具15000元欠据一枚,被告高占春为张继峰担保,约定2008年元旦还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2分利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张继峰、高占春未答辩。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泾江、被告高占春均是被告张继峰的姐夫。2005年2月,被告张继峰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05年至2006年,张继峰还款12000元。2007年5月220,经后四十七村治保主任姚XX调解,被告张继峰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

3、0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高占春为张继峰担保,约定2008年元旦还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审认为,被告张继峰从原告处借款,双方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清偿债务。于泾江、高占春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高占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欠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继峰偿还原告于泾江人民币15000元,被告高占春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泾江的其他诉讼

4、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继峰负担。”于泾江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保护利息不公正。被上诉人张继峰所借上诉人的27000元均是上诉人通过栾X抬崔XX和王XX的,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借款的2分利息;2、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提起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公告等费用。于泾江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自2005年2月2日起按二分利率给付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泾江和被上诉人高占春均是被上诉人张继峰的姐夫。2005年2月,被上诉人张

5、继峰向上诉人借款27000元。2005年至2006年,张继峰还款12000元。2007年5月22S,经后四十七村治保主任姚XX调解,被上诉人张继峰给上诉人岀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08年元旦还款,被上诉人高占春为张继峰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上诉人未偿还欠款。上诉人持有的欠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记载。上诉人主张借款时约定按二分利计算利息,并提供当时主持调解的村治保主任姚XX的书面证言以及栾X、李XX的书面证言。上述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无法核实。木院认为,上诉人于泾江与被上诉人张继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经村

6、治保主任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后,张继峰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高占春作为保证人,在张继峰未按约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于泾江提供的欠据上没有利息的记载;于泾江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不能核实,无法采信。据此,应认定于泾江、张继峰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于泾江、张继峰之间的借贷应为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该条的规定,借款

7、人张继峰逾期未还欠款,出借人于泾江耍求张继峰偿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继峰偿还原告于泾江人民币15000元,被告高占春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于泾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张继峰、高占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口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8、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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