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民事责任问题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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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好意同乘民事责任问题浅谈【摘要】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是侵权关系,在实务中的赔偿方式大都是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驾驶者对于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有偿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关键词】好意同乘;损害赔偿;民事责任随着我国百姓拥有的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多,好意同乘现象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好意同乘所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目前,我国法律对在好意同乘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对好意同乘性质的认识也不一致。因此,认定好意同乘的民事责任问题具有

2、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一、关于好意同乘行为性质问题的两种学说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我国法律中也没用好意同乘的具体界定。一般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在理论上正确认识好意同乘性质,对于进一步认定好意同乘的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对于好意同乘行为性质问题,目前人们的认识分歧比较大,主要有以下观点:(一)合同关系说。合同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是客运合同关系,其依据是《合同法》第392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

3、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侵权关系说。侵权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损害行为的发生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它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在该主张中又有高度危险责任说和场所责任说。高度危险责任说认为,汽车系高速运输工具,故好意同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中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场所责任说认为,在好意同乘中,驾驶人员负有场所责任,因为车辆在驾驶人员掌控下,所以驾驶人员应对车辆空间内的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生活中的好意同乘行为具有多样性,用合同关系说来界定好意同乘有一定的局限,毕竟是经非经营机动车驾驶人答应后无偿搭乘的,如对于一次

4、性好意同乘行为而言,搭乘人在搭车时只是征得好意人同意其无偿搭车,双方并无订立合同的主观意愿,其行为具有顺路搭车和无偿搭乘的特点,在性质上属于情谊行为,不是客运合同关系。若发生交通意外适用侵权关系说会更好的保障驾驶者与同乘者的利益。二、外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的规定美国法最初规定,当一个人开车出了车祸,搭他车的人受了伤,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根据搭车人是否支付报酬而定。无偿搭乘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是重大过失,有偿搭乘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是一般过失。1973年的一个判例改变了这一规则。该判例认为:将无偿搭乘者与其他受害人区分开,给予不同的对待违反宪法的平等原则,无偿搭乘者应同样获得赔偿。德国法规定驾车

5、人应向无偿搭乘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即使搭车人知道开车人存在一些增加行车危险的情况,如明知开车人醉驾或无驾照,一般也不意味着搭车人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日本法规定对交通事故采取无过错原则,赔偿范以人身损害为限,不包括财产损害。对精神损害不进行赔偿,其认为:同乘车者选择自愿搭乘的轻微过失与精神抚慰金相抵消。综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处理原则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对于好意同乘的处理,尽管还有差别,但司法实践的趋势是向无过错原则发展,无偿搭乘者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赔偿范围和比例有所区别。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同时慎重考虑我国的实践,釆用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从而更好的

6、平衡好意人与同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处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指出: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有偿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支持。虽然法院内部指导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可作为好意同乘案件的处理参考。由于好意同乘的特殊性质,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若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显然有悖于我国的美德

7、,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此领域的宝贵经验制定公平的归责原则才能平衡同乘人与好意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笔者认为好意同乘的性质为一般侵权行为。鉴于好意同乘的特殊性质,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求好意人与一般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承担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反过来说,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因此,我们应当借鉴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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