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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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题目: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原告张×与被告陈××、高××、刘××、王X、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基本案情】1、诉讼当事人原告:张×;被告:陈××、高××、刘××、王X、马××2、诉辩主张(1)原告张×诉称,2007年4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X驾驶的被告马××所有的鲁A94104号微型小客车和被告刘××驾驶的被告陈××所有(实际车主为高××)的鲁A90050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

2、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大量费用。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20万元、其他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原告康复后再行起诉;二、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陈××辩称,2004年12月份我已经将鲁A90050解放半挂车卖给了高xx,双方签订有协议,出卖以后发

3、生的事宜均由高xx承担,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辩称,一、被告刘××驾驶的鲁A90050号半挂车是我于2004年12月份购买的陈××的,没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是我,因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及债权债务均由我承担。二、对原告的损害应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同意赔偿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表来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另外我方在事故中只是应负次要责任。三、对原告的赔偿应以历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缺席,未答辩。被告王X

4、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是我购买的,当时是借用马××的名义进行的车辆过户。我和原告是朋友,当时他让我带他去看厂房,我没有向其收费,属于无偿帮忙,是在回来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做为朋友,从道义上我应该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辩称,我是王X前妻的外甥,当时王X买车时需要过户,王X是外地户口,我小姨的身份证没有办下来,所以就用的我的身份证,该事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审结时间:2008年1月21日74、事实和证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4月8日19时15分,被告王X驾驶鲁A94104号

5、五菱牌微型小客车,载原告张×沿济南市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城不锈钢有限公司门口处左转弯,适遇被告刘××驾驶鲁A90050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和张×受伤,两车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X驾车观察不周,左转弯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驾车未各行其道,未定期年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软组织挫裂伤,因治疗需要,于2007年5月11日转至中国人民

6、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8月24日出院。陈××是肇事车辆鲁A90050解放半挂车的登记车主,2004年12月份其将该车卖给了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刘××系被告高××雇佣的司机。被告王X是的实际车主,其借用被告马××的名义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被告王X与原告张×是朋友关系,二人在和朋友看完厂房后,应原告的要求无偿将其送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审判结果】1、判案理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观察不周,左转弯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在交通事

7、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其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驾车未各行其道,未定期年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大小,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作为刘××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虽是肇事车辆鲁A90050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由被告高××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陈××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因此不应对该车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承

8、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马××对肇事车辆鲁A94104号五菱牌微型小客车无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主张其应原告的要求无偿载运原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乘坐被告王X的车辆属好意同乘,被告王X作为车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被告张金荣对原告医疗费损失148703.65元承担60%的责任,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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