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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02
《电大《婚姻家庭法》之以案说法五》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电大《婚姻家庭法》之以案说法五婚姻家庭(41)姬长贤诉姬广翔、姬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纠纷案【案情】原告:姬长贤,男,53岁,新蹭生产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工人。被告:姬广翔,男,20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供应科工人。被告:姬小玲,女,27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计院地勘分院工人。1978年,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Z母王玉霞结婚(均为再婚),王玉霞与前夫生的二女一子也随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长女即被告姬小玲(原名朱小丽)12岁;次女姬小红(原名朱小英)9岁;子即被告姬广翔(原名朱小强)5岁。原告与王玉霞靠微薄的工资共同抚养这三个孩子。到1987年,王玉
2、霞因有精神分裂症,独口离家111走。原告经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1989年,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玉霞离婚。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准予原告与干-玉霞离婚,王的上述三个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此后,二被告相继参加了工作,有了固定的工资收入。在此期间,王玉霞的次女姬小红去内地自谋工作。原告在与王玉霞离婚后又再行结婚,女方与其前夫婚生的一个未成年男孩也随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8元。原告与王玉霞离婚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由不融洽发展到非常紧张,被告不止一次地以打骂方式对待原告。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
3、与被告的母亲结婚时,被告姬小玲才12岁,被告姬广翔才5岁,由我和他们的母亲共同抚养。1987年被告的母亲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她出走后被告就由我一人抚养。现在被告都已长大成人,并都有了工作,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常对我实施暴力和进行辱骂,给我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耍求被告偿还我抚养他们十几年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辩称:原告与我们母亲离婚后,我们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予了原告应有的照顾,彼此关系很融洽。1990年,我们与原告因姬小玲的婚事产牛了才盾。我们打过原告,承认不对。原告要求与我们解除收养关系,我们同意,但不同
4、意偿还原告的抚养费。在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并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抚养他们多年的补偿费。【审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受原告抚养了十多年,与原告已形成抚养关系,应该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以使原告在生活上有依靠,在精神上得到安慰。但被告对原告非但不尊敬、关心,反而以打骂的粗暴行为对待原告,这是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考虑原告与被告继父了一女关系已经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女关系,被告也同意,应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于1993
5、年11月22H判决:一、准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解除继父子女关系;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500元。姬广翔、姬小玲对判决不服,向新強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小级人民法院捉起上诉称:我们从1992年工作以來,将每月的工资交给原告,现在我们没有积蓄,无能力向原告偿付抚养我们的全部费用。我们只同意给原告补偿1oo0元。一审法院判令我们补偿1500元,太多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尊敬,甚至有时打骂被上诉人,致使继父子女关系H趋紧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含辛茹苦抚养上诉人十多年,付出了人量的心血,花了许多
6、费用,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以适当的补偿。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10月24H达成协议如下:一、姬长贤与姬广翔、姬小玲间继父子女关系予以解除;二、姬广翔、姬小玲向姬长贤给付补偿费1300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评析】本案原告姬长贤与被告姬广翔、姬小玲的母亲结婚,从而在原告和被告Z间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一种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了女关系,系拟制血亲关系,在双
7、方之间产生了如同生父母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占然解除”,即既不能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自然解除”,也不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牛母死亡或与继父或继母离婚而“口然解除”,而需耍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的程序,方能解除。本案的被告自幼随其母去原告处,由原告和其母共同抚养;其母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仍由原告抚养,他们之间无疑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原、被告要解除继父子女关系,在双方协议解除不成的情况下,就只能经过诉讼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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