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婚姻家庭法》之以案说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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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大《婚姻家庭法》之以案说法四婚姻家庭(41)赵玉梅诉张光军解除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案【案情】原告:赵玉梅,女,54岁,农民。被告:张光军,男,25岁,农民。张光军生母去世后,其父张克孝于1978年与原告赵玉梅结婚,当时张光军年仅5岁,即随父与赵玉梅共同生活,赵玉梅承担了抚养张光军的义务。但张光军在结婚成家后,不仅不对赵玉梅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效,赵玉梅在与张光军之父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光军Z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张光军偿付收养期间她为他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1万元。被告张光军答辩称:赵玉梅将我

2、抚养长大成人,尽了一个母亲的义务,这是事实。现双方Z间闹矛盾,主耍是我不尽赡养义务,这是我的错误。但我们Z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解除继母了关系。【审判】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圭梅H1978年开始抚养张光军以來,为张光军支出的生活费为7580元、教育费为2250元。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Z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欧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且经调解难以维持收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依法解除。被告成年之后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虐待原告,被告应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

3、条Z规定,于1996年5月20日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I'可的收养关系。二、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7580元、教育费2250元,共计9830元。张光军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继母了关系。在二市审理过程中,经二市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赵玉梅与张光军继续维持继母子关系。二、张光军付给赵玉梅2250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6年8月15日制发了调解书。【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二十一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虞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

4、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町以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是名分型。即继了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名分,他(她)们相互间纯为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牛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了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木法对父母了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

5、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小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笫十四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牛父或牛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了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冃的在于保障继了女与继父母Z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本案中,赵玉梅和张光军就是基于相互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而产生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现张光军己经长大成人,本应尽赡养继母赵玉梅的义务,但其不仅

6、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玉梅,致使继母子关系恶化。经赵玉梅请求,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调解或判决解除他们Z间的继母了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张光军承担赵玉梅晚年的生活费用。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是一致的。但就如何确定案rti和适用法律,是解除收养关系,还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级法院的认识迥然不同。一审法院以赵玉梅抚冇了张光军为据,认定赵、张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混淆了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界限。赵、张之间不存在收养和被收养的事实,不具备构成收养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解除收养关系"

7、,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V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谋。二审法院基于赵、张之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认定双方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在B愿、合法的基础上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正确的。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存在着姻亲关系,这种名分之称,基于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白然成立或终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即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抚养关系,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Z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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