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法人与高等学校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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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高教研究"##$年第$期高等学校法人与高等学校自主权申素平摘要:以我国高等教育立法为基础,分析了高等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过程、高等学校法人的性质以及高等学校自主权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对高等教育立法的赋权模式和其他具体问题做出评价,提出建议。笔者认为,高等学校法人既包括其在民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也包括其在教育法(行政法)上的教育主体(行政主体)资格;高等学校自主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利,其内容应由教育法加以规定。应当继续改进教育立法的模式,以更好地落实高等学校自主权。关键词:高等学校法人;高等学校

2、自主权;高等教育立法我国正式提出高等学校法人问题是在%&&"年。校既是民事主体,又是教育主体,具有双重的法律地该年颁布的《国家教委关于直属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位,需要通过民法和教育法律来共同加以界定和确改革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国家教委直属高校是由认。因此,学校法人除具有一般法人的民事主体性质国家教委直接管理的教育实体,具有法人地位”,同外,还具有教育主体性质。学校法人的权利包括民事年的《国家教委关于直属高校深化改革、扩大办学自权利和办学自主权利,应由民法和有关的教育法律主权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要“

3、逐步确立高等学校的共同加以规定。尤其是学校的自主权,应当经过审慎法人地位”,但都是限于国家教委直属的高等学校。的研究确定其范围与行使方式,在教育法中明文规%&&’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正式提出要“使定。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世纪&#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教育法》及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问题才被普遍关注。%&&$年,教《高等教育法》的相继颁布,我国在高等教育法制建育界期待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设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的高称《教育法》)

4、颁布实施。该法第’%条规定:“学校及等教育诉讼也不断涌现并呈增长趋势,愈益引起人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们的关注,高等学校法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也就成为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促使高等学校法人地各级各类学校的“法人”资格。此后,%&&(年颁布的位和性质问题的研究更为深入。这一时期的研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较多的观点认为,高等学校的法人资格并非民事主法》)第’#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体这一

5、层含义,还应当包括它在行政法上的特殊主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体地位。刘作翔教授认为,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是准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公权力主体。所谓准公权力主体,意指那些虽不具有担民事责任。”这是对高等学校法人地位的再次确权力属性,但却在实际事务中拥有某些权力、扮演着认。"##"年底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权力人角色的主体。高等学校作为一类准公权力主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条规定:“民体,可能对公民合法的、宪法所授予的神圣的受教育

6、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条规定:“民办学权、劳动权等造成侵害,客观上充当着公权力主体的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角色,因而也应当服从适用于公权力主体的法治原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确立了各级则。)%*各类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马怀德教授进一步提出,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一、高等学校法人的性质国家的公务法人制度,将包括高等学校在内的事业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虽已确立,但对其法人性单位法人定位于公务法人,是公法人中的一类。并特质却存在争议。"#世纪&#年代初期的讨论主要

7、集中别指出,将学校等事业单位定位于公务法人,并区分在教育学界,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是民法上的概念,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法人资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济,决不只是称谓的改变,而是在格就是一种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权利在民法上已有我国现有行政体制及救济制度下,更新行政主体学规定,教育法律对此不必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学说,改革现行管理和监督体制,提供全面司法保护的!"##$年第$期中国高教研究一次有益探索。特别是在我国法院诉讼活动区分为院的认可,由《

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期作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下,重新研究事业为典型案件发布,使得它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单位的性质并准确定位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有了示范效应,高等学校作为特别法人的地位在事实上,高等学校法人是由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更广泛的领域内被承认。教育法所设立,存在目的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或二、高等学校自主权的性质与内容营利,而主要是为公众提供高等教育服务,是为公共高等学校作为特殊的行政主体,不仅享有民事利益而存在,符合公法人的基本特征。并且,政府举权利,更重要的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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