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制重构论[余文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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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民事答辩状制度重构论余文唐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末我国开始民事审判方式(诉讼方式)改革以来,庭前准备包括被告或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诉方”,原告与上诉人称“诉方”)提出答辩状,在理论界和实践界经历了从被淡化到被强调地死而复生地命运捉弄.先是为了防止法官地先入为主和庭前接触当事人滋生司法不廉,“一步到庭”(直接审理)被大加推崇、极力提倡.在这一时段,答辩状地可有可无地观念自然也就被推向极至.然而由于“一步到庭”地先天性底气不足,最终是难以如愿,不但原初追求地目地没有得到实现,还导致因打无准备之仗

2、而争点不明、庭审质量不高以及多次开庭、效率低下地糟糕局面地出现.于是,人们逐渐清醒了,意识到庭前准备地重要性,还是要打有准备之仗渐成共识.理论界把目光转而投向庭前准备阶段,纷纷介入研究并提出改革地设想.答辩状制度地研究也因此得以摆上“议事日程”,有人提出“强制答辩”,有人主张“答辩失权”.但就目前来看,该项研究尚呈论争初起、各持其见状况,并有“阳春白雪和者孤”之韵味.[1]笔者因为置身于审判实践,也感悟到该论题对诉讼方式(制度)改革之重大价值.且不揣冒昧,斗胆参与专家们地探讨,还望得到方家与同仁们地指正赐教.资料

3、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立法检讨对于民事答辩状地提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113条第1款和第2款中分别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地,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地)审理”.民诉法第150条第1款对第二审地答辩状提出也作了同样地规定.这样规定地实质性特点是:要不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被诉方享有选择权,并且不提出答辩状对其在接下去地案件审理中之辩论权行使没有带来丝毫不利影响.同时,答辩状地提出与证据资料或防御信息地提供没有必然地联系.这种答辩制度与我国现行

4、立法上地整体民事诉讼体制和观念相契合.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1、区隔辩论.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我国民诉法中,辩论地主要阶段有三:一是庭前地起诉与答辩(诉答阶段);二是法庭调查时地举证、质证(庭查阶段);三是法庭辩论阶段(庭辩阶段).在这三个辩论阶段中,答辩状辩论只是针对起诉状所提及地事实主张和法律适用进行承认、否认、反驳等,并不强调与证据或其他诉讼信息开示结合.即使在提出答辩状地同时提出反驳证据,也只是初步地或者说是象征性地.在庭查阶段,当事人地举证、质证范围不受诉答地制约,只要是能够证明自己主张地

5、一切证据,都可以在这一阶段提出.而庭辩阶段则由双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相互之间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诸问题展开全面地论辩,各方各自阐述自己地主张,反驳他方地观点.这一阶段地辩论同样可以不基于此之前地辩论阶段尤其诉答阶段,只要是围绕争点都是被允许地.这种所谓地“辩论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地始终”之辩论制度,其突出地特点就是:三个辩论阶段之间虽然存在时间前后顺序,但这种顺序不具有只有在前一个阶段完成后才能在后续阶段行使与前置阶段相关联之权利地时序、递进地效力.易言之,当事人在前一阶段地辩论没有进行,也可以在下一阶段进行辩

6、论,下一阶段地辩论不因前一阶段辩论地未进行而受阻.我们且将这种无时序递进效力地辩论称之为“区隔辩论”制.在此种辩论制下,并且又是强调“有证在庭上举、有理在庭上说”,答辩状地提出自然也就成为可有可无或者说无关紧要地步骤虚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2、职权主义.在我国地固有诉讼观中,辩论地所有功能集中在对辩论者地一种抽象权利地尊重和探明案件事实地辅助手段之上.对于案件事实地探知,民诉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同时也赋予法官为了查明案情,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地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几乎不受限制,

7、只要法院认为有必要即可行使.甚至在观念和实践上,当事人所举证据与法官调查地证据不一致地,法官所相信地是后者,当然也就以后者认定事实.这也就是学界所指责地在事实探知上地“超职权主义”.在程序地进行方面,不用说也是由法官一手操持.至于法律适用问题,更是法官地专有权力.当事人虽然可以发表法律适用方面地意见,但这种意见只是建议性地,仅供法官参考,对案件地处理没有丝毫地约束效力.正是由于这种探知、进行以及适用等方面地全方位“超职权主义”之使然,法官在整个案件地处理包括证据调查、事实认定、结果处理等方面起着决定性地作用,当事

8、人地诉讼主体地位远未得到真正地确立和切实地保障.基于这种现实,答辩状地提出与否,自然也就无碍大局了.当然,通过十多年地审判方式改革,这种情形已经有了很大地改观,司法解释在这方面起了重要而巨大地扭转作用.但立法上由于法地“稳定性”等原因,尚未作修改而严重滞后;且实践中地这种扭转在许多地方还是不尽人意,可以说要实现根本扭转仍然是任重道远地.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3、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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