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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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2006年5月20日,上海某苗圃向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订购一批花木。为此某苗圃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去银行提款过程中,不慎遗失了支票。园艺公司随即电告某苗圃此事,请其协助防范。某苗圃接到报告后,遂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遗失票据无效。请问:(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某苗圃的申请?(2)如申请公示催告,应向哪一个法院申请,由谁申请?应该经过怎样的程序?案例分析分析1(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某苗圃的申请。因某圃是票据的出票人并非票据最后持有人,因此不具备申请人资格。(2)应由宁波园艺

2、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程序如下:第一,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第二,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三,法院决定受理后,向支付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并同时发布公示催告。票据的补救失去票据将无法主张权利,需要法律对丧失票据的人,进行权利救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救济方法。第一种是挂失止付。即通知票载付款人暂时停止付款,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就没有办法使用了。什么样的票据是没有记载付款人的呢?如携带出去的空白票据。空白票据在我国是不允许使用的,空白票据携带出去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带出去丢失是不可能得到法

3、律的救济的。挂失止付解决不了权利的最终归属问题,只能起一种临时的救济作用。所以必须有其他的救济方法。第二种就是公示催告。丧失票据的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先挂失止付,再进行公示催告;也可以不经挂失止付,直接进行公示催告。法院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告。在法院催告期间如果无人申报权利,催告期间届满,丧失票据的人即可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凭借除权判决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若法院催告期间有人申报权利,法院将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由申报权利的一方与申请公司催告的一方协商权利的归属,一般协商不成,要通过诉讼解决。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

4、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第三种是诉讼。案例2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

5、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汇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书关系票据行为的代理有两点大家得掌握。第一点是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为什么必须明示?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你说甲授权乙签发一张汇票,那么乙呢?就以甲的名义签发了,在签章处把甲的名称签上了,同时也把乙自己的名称给签上了。这个时候,票面上没有表明其代理关系,尽管事实上是代理,甲也承认是代理他,乙主张代理。但是这种代理在票据法上是无效的,票据是文义证券,你在票面上没有显示是代理关系,那么这个时候视同是共同出票人,要承担票据责任的。第二点无权代理和越

6、权代理出现以后,由无权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不允许追认)民法上允许追认。票据权利包括三项要件:持有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一定金额支付票据权利的二重性:支付请求权;追索权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发行取得、善意取得)和继受取得(二)票据权利的取得1.善意原则。采用偷盗、欺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人,这些人客观上持有票据,但是属于恶意持票人,依法不享有权利。注意:只有支付了对价的才能认定为善意(主观问题客观化)。2.对价原则。我国《票据法》,关于对价原则的规定在第10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也就是说

7、对价是大体相当的代价,不一定是等价的。三种例外:税收、继承和赠与。(三)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票据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自出票人处取得票据,收款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视同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较多,《票据法》上规定的方式有背书、承担票据保证责任;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有继承、赠与、质押、公司合并与分立、贴现等。这些方式需稍加注意。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凡取得票据的人即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凡在票据上签名、为某种票据行为的人即负有一定义务。不持有票据者不能行使权力。票据关系有

8、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请求付款的权利;持票人及背书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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