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股权转让纠纷看仲裁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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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转让起纠纷仲裁释法止争议2007年5月某香港投资公司成立了外资企业乙公司。乙公司注册资本美元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甲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2007年11月,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了一份《入股合约书》,主要内容为:1.甲公司以其设备、客户资源、厂房使用权作价人民币410万元卖给乙公司。2.乙公司以其30%股份转让给甲公司的程某(27%)、蔡某(2%)、与聂某(1%)。《入股合约书》签订后,甲公司将其生产设备、客户资源、厂房使用权交由乙公司支配使用,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生产总监聂某、董

2、事蔡某也到乙公司任职。乙公司也在这二处厂房继续生产甲公司的产品。2009年3月,程某与林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将程某在乙公司的20%股份,以2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公司,条件是程某担任乙公司副董事长,直至乙公司结束为止。《协议书》签订后,程某被任命为乙公司副董事长,但乙公司一直没有变更工商登记。2009年7月,乙公司撤销程某副董事长职务。双方就有关纠纷问题进行交涉与磋商,未果。于是,甲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入股合约书》中的仲裁条款,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依法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入股合约书》和《协议书》未生效。

3、理由是:《协议书》未经乙公司股东香港投资公司的追认。乙公司提出'‘确认双方订立的《入股合约书》及林某与程某订立的《协议书》无效的”仲裁反请求。理由是:林某和程某恶意串通,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和程某订立《入股合约书》和《协议书》,而且甲公司没有履行《入股合约书》约定的交付机器设备、厂房使用权和客户资源的合同义务。仲裁庭经开庭审理查明,申请人甲公司所述基本属实。另查明:《入股合约书》中的厂房,系甲公司向案外人租赁的,现由乙公司直接向权属人支付租金。程某因另案与乙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程某自2009年8月

4、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庭认为:1、《入股合约书》主体不适格,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本案有权转让乙公司股权的,是其股东即投资者香港投资公司,但《入股合约书》的股权转让方却是乙公司,明显主体不适格。香港投资公司对乙公司擅自转让其股权一直没有追认。由于股权转让行为涉及公司法律制度,《入股合约书》的主体不适格不因转让方的股东香港投资公司的追认而产生法律效力,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入股合

5、约书》的股权受让方实际是程某、蔡某、聂某,但却以甲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签订《入股合约书》,也明显主体不适格。甲公司签订《入股合约书》的行为,是以公司的整体资产作为程某、蔡某、聂某取得乙公司30%股权的对价,是将公司财产对外转让后的收益转移并量化为公司高管人员的收益,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同时,甲公司对两处厂房没有所有权,实质上是转租行为,不是作价入股。《入股合约书》约定以客户资源作价入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

6、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因此,《入股合约书》的内容,明显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协议书》落款的双方为:林某和程某,虽然双方均没有加盖公章,但双方分别是甲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籍贯均在海外,参照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代表公司的商业习惯,仲裁庭认定该《协议书》的主体双方为乙公司与甲公司。而《协议书》开始的表述是“依照《入股合约书》,作出如下补充协议”。因此,《协议书》是双方对《入股合约书》的补充更改,依附于《入股合约书》。《入股合约书》无效则《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仲裁庭作出确认《入

7、股合约书》和《协议书》均无效的裁决。3、对双方取得财产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入股合约书》和《协议书》无效而取得对方的财产本应当相互返还。但是,乙公司取得的生产设备中主要的设备属专用设备,且掌握该项生产与研发技术的工作人员现已在乙公司任职,设备返还甲公司,将导致资源的浪费,造成更大的损失,也不利于乙公司的正常生产,所以,设备返还甲公司已成为不必要。同时,甲公司的人员已进入乙公司任职并参与、享有乙公司的经营

8、管理权等,也无法返还。因此,乙公司取得的生产设备等资产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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