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看劳动仲裁期限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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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案件看劳动仲裁期限的法律适用  :最近,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引发了笔者的深进思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但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因此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2日做出的《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三条规定成为新题目的焦点。这也是笔者写本文的原因,以期和同行共同探索,相互进步。  一、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5日,蟑螂于违反劳动纪律被乙公司开除。乙公司在职工大会上公布了开除甲的决定,并要求甲越日到单位同一结算工资。但是,甲于越日离开后未再回单位领取工资。2005年1月,甲以乙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起

2、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请求超过仲裁期间为由依法驳回;甲起诉到法院,以为甲和乙公司之间工资争议属于和劳动争议有关联的普通民事债权纠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综合本案在审判阶段所引发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观点一:本案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甲提起申诉时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期间为由驳回申诉请求是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裁决。甲起诉到法院后,在乙提出时效新题目的抗辩后,法院应当依法按照《若干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假如甲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话,法院应当

3、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观点二:本案中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虽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具体到案件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是工资,和劳动争议的其他事实不同。和工资相关的纠纷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和劳动争议有关联的普通民事债权纠纷”,其诉讼时效新题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按2年计算。甲在提出请求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支持。  三、分析意见:  笔者以为,本案最关键的新题目是《若干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否在本案中得到适用。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

4、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定包括:1、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2、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已受理;3、若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仲裁期限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没有非凡指出工资纠纷和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应有所区别,可不适用60日的仲裁期限。第二种观点显然忽略了第三条的规定。  从工资的性质上来说,工资是和劳动关系紧密联系的,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60日仲裁期限的规定。《劳动法》及和劳动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均没

5、有做出过“工资纠纷属于和劳动争议有关联的普通民事债权纠纷”的规定,因而将其诉讼时效认定为2年,是对法律的任意误解和扩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条的规定是最高院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在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做出仲裁裁决、决定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审判时如何和之衔接的新题目。由于60日的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到底是时效还是期间的新题目一直在业界有争议,因而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之间因对仲裁期间有不同的理解而造成法律适用互相矛盾的新题目,它理顺了仲裁期限的法律适用的依据。第二种观点抛开了第三条的规定,没有适用《若干解释》第三条规定,有失偏颇。  综合以上分析

6、,笔者以为,在甲提出主张时已经超过仲裁期限的情况下,假如不能提供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时,法院应当依据《若干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董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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