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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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分析  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受贿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新型受贿犯罪与传统受贿犯罪不同的是,它往往披着合法外衣,与民事行为或正常的社会生活交织在一起,因而更具欺骗性、隐蔽性、间接性、复杂性,在定罪方面容易产生分歧。为深化对新型受贿犯罪案件的理性把握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相当典型。相信会成为新型受贿案件研究工作中很有价值的参考资料。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中有四个要点比较特殊:合办公司受贿、承诺谋利、低价购房受贿、掩饰受

2、贿退赃。本文通过对这四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得出案件的处理意见。本案为依法惩治新型受贿犯罪活动,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新型受贿  一、案情回顾  (一)基本案情①  为贯彻落实案例指导制度,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4个指导性案例中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个,而南京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名列其中。4  本案中,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据调查,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

4、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

5、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案件焦点4  本案中,有四个要点比较特殊,也就是该案例中的四个关键词:合办公司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关于本案,关键要弄清以下几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是否以受贿论处。  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是不是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刑法》规定的

6、受贿罪(索贿除外)、单位受贿罪均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对这一要件性质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采取客观要件说,即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应该采用主观要件说,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彼此心照不宣,就钱权交易达成的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至于是否真正为请托人谋利,不作为考量因素,因此承诺受贿也是受贿。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是否以受贿罪论处。 

7、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张某购买低价房的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理由为:《意见》虽明文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但是此处的"明显"没有标准,规定含糊、不明确,不好掌握。虽然被告仅仅支付60多万元,但是是否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无法把握,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4  第二种观点认为潘玉梅购买低价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为《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文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虽然此处的"明显"没有标准,但是从普通百姓购买这套房需120多万的销售价格来看,不

8、针对特定人的销售价格均在人民币120万元以上,而潘玉梅实际购买价格仅为60多万元。因此,是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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