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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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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喜枝与孙广顺、第三人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郭喜枝与孙广顺、第三人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鼓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喜枝,女。委托代理人李祥快,男,29岁。被告孙广顺,男。委托代理人张百群,男,49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雅,经理。住所地:郑州未来路71号未来花园H804室。委托代理人李祥快,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喜枝诉被告孙广顺、第三人郑州长城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原告郭喜枝、委托代理人李祥快、被告孙广顺、委托代理人张百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祥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广顺签订售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开圭寸黄河水院3号楼1-6层的卫生隔断,结算工程价款时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已严重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980元。被告孙广顺辩称,卫生隔断款已付清,下余的防水款未付完。卫生防水和卫生隔断均是和原告郭喜枝签的合同,因卫生防水
3、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未及时维修,故下余款项才未付。另外,学校已自行维修,花维修费约9000多元,与欠卫生防水款相抵后,实际应再付给原告郭喜枝8000元。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喜枝与被告孙广顺于XX年10月6日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由原告承接开封黄河水利学院3号楼1-6层的卫生间间隔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为56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9元,总合同价款49840元。XX年10月9日,被告孙广顺与第三人签订一份销售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接开封黄河水利学校3号、4号教学楼的卫生防水工程项目中的材料供应
4、及现场施工,原告代表第三人签字,合同加盖有第三人公章。卫生隔断工程与卫生防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交付。XX年11月24日,陈XX代表被告、李X代表第三人及原告,对卫生隔断工程量和卫生防水工程量进行实际面积测量,并签字确认。经测量卫生隔断工程为8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9元,工程价款为72980元,已付29904元,下欠卫生隔断款43076元;卫生防水工程为88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3元,工程价款为20309元,已付10000元,下欠卫生防水款10309元。被告实际付给原告卫生隔断款如下:XX年10月26日付29904元,XX年2月4日付2
5、0000元,XX年元月25日付2000元,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在家里曾经付过卫生隔断款3000元,共计54904元,下欠18076元未付。被告付给第三人卫生防水款情况如下:XX年12月3日付2000元;XX年10月9日付10000元,该笔款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李X;XX年12月10日付10000元。至此,被告已将第三人的卫生防水工程款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货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属违约,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实赔偿,并给违约方每日处以合同价1%。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售货合同、售货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收、付款单
6、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孙广顺之间的售货合同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销售施工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合同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受益人均不相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货合同中的卫生间隔断工程是由原告郭喜枝施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施工合同中的卫生防水工程是由第三人施工,被告已将卫生防水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此次第三人也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应付给原告卫生间隔断工程款72980元,已支付54904元,尚欠原告卫生间隔断工程款18076元,此次纠纷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清结工程款所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7、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从XX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合同价49840元的日1%。计算。被告所称的防水工程的质量问题无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防水工程并非原告施工,与原告无关,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广顺支付原告郭喜枝工程款18000元,并按合同价48490元的日1%。支付自XX年11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8、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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