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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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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辉县市宏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辉县市宏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辉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辉县市宏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固西村村东1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653695—3。法定代表人张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兴工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姜瑞,董事长。原告辉县市宏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XX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2、,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于XX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3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年6月1日作出裁定,并于同年6月3日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3万元。本院于XX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名称原系“大连永君汽车转向器制造有限公司”,后改为“大连瑞谷科技
3、有限公司”。原、被告于XX年6月1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提供产品图纸,原告按照图纸进行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给被告加工产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收货后付了一部分货款,经双方对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XX年6月1日原告与永君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永君公司给原告提供图纸,原告为其加工配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图纸2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按图
4、纸加工汽车配件。XX年2月20日对帐函传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元。XX年1月7日被告名称变更传真一份。证明永君公司变更为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瓦房店市兴工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是姜瑞,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
5、件事实:XX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照图纸进行生产。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进行生产、供货。XX年1月7日被告的名称由永君公司变更为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XX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对帐函传真,载明“截止XX年1月1日在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合计金额为121元,请核对并盖章回复。”被告回复称“我公司账面余额为121元,经我公司核对主要存在原因为:其中有少许废品未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6、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作为定作人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生产和供货,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报酬。虽然被告称有少许废品未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瑞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宏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七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7、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申请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391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骆幸琪审判员胡文安审判员付新堂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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