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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第1期天津法学No.1总第105期TianjinLegalScienceGeneralNo.105·法学研究·我国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法律思考陈耀东,田智(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摘要: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是我国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之一,理论上对此也多有纷争。从我国房地产登记的立法精神以及实践做法来看,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以过错归责为原则的国家赔偿责任。在共同责任形态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理科学分配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形态。同时,应当借鉴国外经验,适当限制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范围,并建立以专项赔偿资金
2、为主体、以追偿和罚款所得为补充的资金保障制度。关键词: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过错;共同责任;赔偿资金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828X(2011)01-0005-09房地产登记是表征其权利归属和权利负担的法定公示方式,对维护静态物权秩序和动态财产交(一)法律性质定位易安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社会关系、对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认定现实生活的复杂,房地产登记之权利状况与真实权是理清其他相关问题的前提,它决定着赔偿责任利状况之间时常存在着差距,由此引发的登记机构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以及追偿权的行使等诸多的赔偿
3、责任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难以回避的疑方面,应当定位准确。①难问题之一。我国《物权法》第21条虽然从基本法《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等现有规定并没的层面肯定并明确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有明确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就学术界该条文本身表述上的模糊和相关制度的欠缺,理论的研究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界对于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为国家赔偿责分配以及赔偿资金等核心问题仍存在着诸多争议。任。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设计的《中国民法典草此外,伴随近些年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涉案建议稿》第240条就设计为
4、:“因登记机关的过及登记赔偿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房地产登记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机构和司法部门也亟需对登记赔偿所涉及的法律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1]问题在纷争中形成共识。因此,有必要在深入探究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国房地产登记的立法精神和实践做法的基础上,种观点认为,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对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疑难和争议问题进定位为民事赔偿责任。如李明发教授认为,不动产行研究。的登记行为本质上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一、关于房地产登
5、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法律性任,而非国家赔偿责任;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要求赔质与归责原则偿而启动的诉讼程序应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收稿日期:2010-10-23作者简介:陈耀东(1967-),男,河北定州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房地产法与不动产物权的研究;田智(1987-),男,山西运城人,南开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房地产法的研究。5[2]讼。于海涌教授在其设计的《中国不动产登记法为国家赔偿责任。草案》第15条中也规定:“登记机关在登记中应当(二)归责原则承担谨慎义务,因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在法理层面,归责原则,即确定责任归
6、属必须[3][5]的,登记机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对于登依据的法律准则,是确定责任的标准和基础。同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从根源上讲是样,要明确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由于我国对房地产登记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从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的。而在对房地产登记行为性质的认识上,学术界来看,大致经过了结果责任、过错责任、以过错责虽然有公法行为、私法行为、公私法行为统一、证任为主和以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为辅这三个阶明行为等多种观点,但总体而言,仍主要限于行政段,每一次归责原则的变革更多的是人类社会不行为与民事行为之争。断发展进步
7、的结果。因此,在确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可否认,从世界范围来看,诸多登记行为产的归责原则方面,不仅要对我国的现有立法进行生的诉讼,比如因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撤销登记正确理解,更应当考虑我国房地产登记工作的实等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是民事赔偿际情况。之诉,而非国家赔偿之诉;登记机构所承担的赔偿《物权法》第21条虽然规定了房地产登记机责任为民事赔偿责任,而非国家赔偿责任。但是,构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法条文义本身较为模糊,从同样应当认识到,由于物权法、房地产法所调整的而导致学术界在对该条的解释上存在着两种截然房地产登记关系本身具有极强的本土性,直接照相反的观点。
8、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搬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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