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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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刑事回避,是指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实行回避制度,可以防比有关人员因同案件具有特定的关系而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对待,依法对有关办案人员和某些诉讼参与人进行有条件的选择,体现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性。、刑事回避制度的价值刑事回避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在古罗马,自然正义中就有了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的理念,这既是裁判者应该遵守的

2、一条道德戒律,也是人们在构建这一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因素。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不仅仅是衡量程序争议的标准,其存在更具有一系列重要价值,其不仅仅符合诉讼机制本身的要求,也是诉讼双方趋利避害心理所做的理性分析与妥协的结果,由于每个人都存在人格缺陷,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设置在维护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中立的同时也是为他们规避价值冲突提供了合理的路径,最后也是更重要的是;回避制度不仅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真正平等,更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二、我国刑事回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对单位回避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中的回避

3、主体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这些回避主体都是自然人,属于自然人回避。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属于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有明确的利益诉求。因此,公、检、法等机关作为法人可能与当事人出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这些机关的公正性、中立性,应对这些机关做出单位回避的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公、检、法等机关的单位回避做出明确规定,只在刑事管辖的规定里涉及个别案件不适合法院审判时可以由其他法院管辖。(二)回避主体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第28条12款规定,如果是本

4、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属于回避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8条所指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从现实生活来看,这个范围不能涵盖和当事有亲密关系的其他血亲关系以及姻亲关系,而这些血亲以及姻亲关系比如祖父母、外祖父母、连襟关系等完全可能成为回避的理由。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8条4项又做了其他性的规定,但这个规定模糊不清,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难度较大,应不应当回避要靠公、检、法单位负责人自行认定,造成各地执行标准不一,造成法律执行的差异化。(三)申请回避证明责任方式单一最高人民法院

5、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根据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行承担证明责任。但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很难举证甚至不能举证。如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对这些情形,当事人很难进行举证。如果当事人无法举证,此项法律规定就形同虚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有效运用。(四)关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内部调动后应否回避未做出规定近年来,司法机关之问工作人员交流日益频繁,司法关人员调动后应否对某一案件回避,刑事诉讼法未做出明确

6、规定。例如,原来是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员,在其交流到法院任职后,能不能再担任他原来承办过的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院侦查人员能不能担任同一案件的公诉人员;承担案件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在调至检察机关工作后,能不能担任同一案件的公诉人员等。为防比这些调动人员先入为主,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对这些人员的回避做出明确规定。三、完善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建议(一)规定单位回避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个人回避制度,对单位回避制度未做规定,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司法关单位回避时,该司法机关往往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为了确保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性,对下

7、列案件法律应做出单位回避的规定:一是司法机关负责人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该负责人可能对案件进行了回避,但其下属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无形中会受到该司法机关负责人权力的影响,进而影响到案件办理的客观公正性。二是职务侵权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职务侵权案件赔偿义务机关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该机关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办理职务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处理结果,所以,为了保证职务侵权案件办理的公正性,应对此类案件做出单位回避的规定。(二)扩大刑事诉讼法第28条中近亲属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除夫、

8、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外,其他近亲属对案件办理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范围和刑事诉讼法相比较做出了扩张性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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