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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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大学研究生课程论文题目论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成绩专业刑法学课程名称、代码刑事诉讼专题研究年级10级姓名孙秋丽学号2100070407时间2010年12月8论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内容摘要:回避制度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价值作用,它被各国普遍接受、认同,成为现代审判中不可缺少的一项诉讼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探讨和研究刑事回避制度,并针对回避制度的一些缺陷进行改进和完善,对于保障实体公正以及程序的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关键字:刑事回避全体回避程序公正一,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理念基础中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理论渊源是西方

2、传统诉讼理念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并依此理念基础设计了中国刑事回避制度。但是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却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标准来定位中国的法治建设,从而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脱离中国国情和现实,以至现行刑事回避制度在中国缺乏适用的土壤。而具体的影响回避制度的传统和国情主要有三点:首先是中国社会实行家庭本位,血缘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纽带。其次是政府设置上行政与司法不分,且当今国民法律意识淡薄,司法人员正题素质不高,这就要求我国的立法应该明确和具体,以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而不能采取模糊立法。最后是我国司法尚未完全独立,为行政干预司法打开方便之门,同时,各地各部门的领导就是

3、各地各部门的最高权威,直接结果就是各级部门内部的行政气氛相当浓厚,法院也不例外,法院院长实质就是法院的行政首长。因此,我国的回避制度的理念基础要在自然公正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的国情,与我国的文化传统及国情相适应,建立能最大程度促进程序公正的回避制度。二,刑事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1.事由范围不够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所指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关于亲属和近亲属范围的规定,远远不能覆盖姻亲关系和与其关系亲密的其他旁系血亲关系在内的特殊关系。没有把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具有血亲关系的人员,以及与案件当事人已确立恋爱关

4、系的人员规定为回避对象,应该是立法的疏漏。“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是刑事诉讼法采用的兜底方式,这种规定含义不明确。。哪些情形属于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情形,不同的主体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最终还要通过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认识才能认定,容易造成执行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回避制度执行混乱。82,没有明确法官违反回避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虽然就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就司法人员自行回避作了规定,却未就司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承担的责任做出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此项规定

5、只对案件本身进行约束,对法官个人承担怎样后果仍未涉及。而中国古代立法却早就有关于法官违反回避制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如《明律·刑律·诉讼》中规定:“凡官吏于诉讼人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得授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出入罪论。”试想古人尚能有如此之规定,而今人却没有很好的继承,只能说又是一大遗憾。3,未规定法院的整体回避。现行回避制度维护的是单个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但是,一旦案件因社会舆论影响而导致一个司法机关的任何人员都难以公正办案,一旦因为行政干预而导致本级司法机关无法独立办案,或者一旦因为主要负责人本人就是案件的有关当事人,由该部

6、门的任何人员办理案件都无法保持中立性,执法办案所得的结论也就很难产生公信力。因此,只有单位回避才能保持执法的公正。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就个人回避做出了规定,并没有就主要负责人个人回避后是否改变管辖或就单位回避即“全体回避”做出规定。4,举证责任未划分。对刑事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情形的举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负责,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组成合议庭之前,并不听取案件当事人对于案件承办人的意见,而是简单要求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提出回避要求。试想在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基本情况不甚清楚的情况下,当事人怎么可能提出充分

7、的证据证明案件承办人符合回避的条件呢?即使当事人怀疑案件承办人有明显偏袒一方的情况,由于无法说明具体理由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实案件承办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能依法申请案件承办人回避。5,回避理由采取模糊立法的方式,有违立法的不明确性原则。在回避理由中8何谓“利害关系”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学理上认识也不相同,即可能指司法人员的物质利益,也可能指其法律上或道德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利益”又不能量化,其含义外延很多,不同的人处于不同的位置就会有不同的理解,实践中难免产生争执。因此把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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