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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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过错责任  内容提要: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当然是民事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不是具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物

2、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众说纷纭,意见不一。对此,本文表达作者的看法。  一、对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不同见解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对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  (一)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对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

3、赔偿责任性质认定,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换言之,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究竟是行政法,还是民法。对此,主要的观点有:  第一,国家赔偿责任。这种主张认为,把登记机构确定为国家机关,那么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应承担的责任就应该是国家赔偿责任。[1]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是将其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确定的。[2]登记行为被视为行政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错误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错误,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行政机关要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适用《国家赔偿法》,赔偿费用由国家统一支出。[3]  第二,民事责

4、任。这种主张认为,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属于执行国家公务行为,因而由登记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不动产登记尽管是行政机关在进行,但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变动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宜定位为民事责任。[5]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第三,双重性质。这种主张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包括两个行为,一个是权利人的权利申请登记行为,一个是国家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审查登记行为。

5、申请登记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6]  第四,责任性质不明。这种主张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7]  (二)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单独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对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性质,或者说其具体民事责任形态,意见众多。我认为,很多学者对《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关于“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表述没有引起重视,因此有些意见不够稳妥。 

6、 有的学者认为,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责任而是单独责任,因为对受害人而言,其索赔没有先后顺序的要求,即其可以直接起诉登记机构,表明登记机关的责任,不是在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赔偿损失之后承担补充责任,而是要依据受害人的请求承担单独赔偿责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有的认为登记机构和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原因在于造成错误登记的双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尽管没有主观故意,但他们的行为具有关联性,而且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属于客观行为关连共同加害行为,仍然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

7、责任。[8]  (三)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对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否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意见基本统一,即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认识上不统一。主要的观点是:  第一,过错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9]这样的表述,显然是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10]也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主要针对的是

8、特殊侵权责任,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是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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