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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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  摘要: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只在《物权法》第21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多种问题。本文欲探究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及如何建立适合的赔偿保障机制,继而尝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民事责任赔偿模式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对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做了非常概括性的规定,从这乎宣示性的法律条文中透视出的是对此种制度的暧昧回避态度。因法律制度缺陷而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引发了多种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  

2、摘要: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只在《物权法》第21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多种问题。本文欲探究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及如何建立适合的赔偿保障机制,继而尝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民事责任赔偿模式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对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做了非常概括性的规定,从这乎宣示性的法律条文中透视出的是对此种制度的暧昧回避态度。因法律制度缺陷而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引发了多种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  摘要: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损

3、害赔偿制度只在《物权法》第21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多种问题。本文欲探究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及如何建立适合的赔偿保障机制,继而尝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民事责任赔偿模式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对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做了非常概括性的规定,从这乎宣示性的法律条文中透视出的是对此种制度的暧昧回避态度。因法律制度缺陷而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引发了多种问题。  一、责任性质之权衡  涉及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有几种不同学说。国

4、家赔偿责任说的观点是,将登记机构确认为国家机关,那么其应当承担之责任就当为国家赔偿责任。梁慧星教授也较为支持此种观点。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则登记错误即为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之内的错误。因此由于登记行为而致他人损害,行政机关需要承担的则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性质,在《国家赔偿法》的规制范围内。该学说的法律依据最重要的就是《国家赔偿法》第2条和第4条,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与《行政诉讼法》第2、11条。民事责任说的核心观点是不动产登记虽现在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但它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变动行为和一种私法行为,所以不动产登记

5、错误的赔偿责任最好定性为民事责任。《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行使职权引发的侵害民事权利之行为仍然属于民事侵权范围之内,对责任性质采折中态度,但显然更为支持民事责任说。  双重性质说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包括权利人的权利申请登记行为与国家机关审查登记的行为。前者的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虽属民事责任性质,但登记机构之责应当归属为国家赔偿责任。还有一种双重性质说观点则为: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既是民事赔偿责任,也是国家赔偿责任,但在诉讼中,具体选择前者还是后者是一种受害人的

6、权利。  责任性质不明说采取与实务界保持一致态度,并没有对责任性质进行深入分析,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之性质尚存有一些相异意见,依赖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结构来确定,现在仍然不应当确定登记机构国家赔偿责任之性质。  笔者支持民事责任说。  第一,国家赔偿责任说依据不足。首先,国家机关承担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就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其次,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并没有确定,所以不可以因将其定为行政机关,而认定其责任即是国家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再者,我国《物权法》第21条两款为一个整体,即不动产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为一个整体。如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

7、定成国家赔偿责任,那当事人赔偿责任就一定不会是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了。  第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主要作用集中在民事范畴内。主要体现在这些上,其一,确定物权的归属,解决物权龃龉,其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其三,加强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宏观调节和监控,其四,减少交易的费用并且提高交易的效率。仅间接具有行政管理色彩,大部分功能均明显带有民事性质。  第三,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重要组成部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属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可或缺的一环,为一种辅助法律行为。因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行政机关性质而且不动产登记也利于实现对行政管理,

8、所以不可以否认登记行为的行政行为色彩,甚至可以认为它有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双重性质。但仅从登记行为整体构造,基本性质以及主要作用来考虑,最宜定性为私法性质。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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