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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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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摘要】阐述了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含义界定以及常见形态,对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进行了分析,进而提出了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路径。【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含义界定以及常见形态1、含义界定何为不动产登记错误?根据我国法系的规定以及相关学着的论述,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广义的“错误登记”认为,登记薄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始事实状态存在偏差的现象,该种偏差有可能是因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所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因为物权合意存在一定的瑕疵所致。(2)狭义的“错误登记”认为,基于有效的登记原因而作出的登记,因为登记
2、出现错误或者遗漏所导致的登记薄上的内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登记的内容不相符。但是,如果是基于这种情况来理解的话,因为登记原因行为的过失以及冇效登记完毕以后的缘由而导致的登记薄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不吻合的情形就已经不属于更正登记了,而应是是属于涂销登记的范畴。(3)较为折中的“错误登记”认为,既包括上述的广义的错误登记含义界定,也包括上述的狭义的错误登记含义界定。但是,并不包括因嗣后原因而导致的登记薄记载与现实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情况。2、常见形态(1)单方过错的形态。因为实际权利人、申请人以及登记机关这三方主题中的其中某个主体的过失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较为常见以及单纯的损害赔偿情形。例如,在
3、房屋拆迁安置案件中,经过合法拆迁Z后,采取了“以物抵物”的安置方式,一且登记机关已经发出了公告,要求实际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巾报,但由于实际权利人的单方面原因而没有及时申报,在登记机关没有进行物权登记的情形之下,登记机关可以免责。(2)混合过错的形态。因为实际权利人、登记机关以及申请人这三方主体中的两个或者以上主体的过失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存在混合过错而致使的损害赔偿情形。比如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相互串通,有意造成登记错误来致使其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这样就已经构成了卞管上故意联络的共同侵权违法行为。(3)其他过错的形态。该种形态既不属于单方面的过错形态,也不属于混合过错的形
4、态,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这种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问题的情形,一般法院都会将此类案件归于行政诉讼案件來处理,交友行政庭予以受理;其次,由于不动产登记错误产生的赔偿问题,以《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作为最终判决的法律依据。二、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1、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模式(1)严格的实质审查主义。该种审查方式被早期国外普鲁士法所经常采纳。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审查范围相当广泛,既耍审查作为登记基础的原因关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债权关系是否有效合法,也要审查申请书的制作是否符合规建的形式要件。(2)形式审查主义。此种审查方式被现在的徳国所采纳。使之登记机关
5、只需审查当事人Z间是否存在登记合意,而不用审查当事人Z间实体法律关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登记原因法律关系的效力。但是,如果土地所有权出让以及设定、变更或者转让土地权的情形之下,当事人双方的物权合意就成为了登记机关重点审查对象。2、不动产登记性质的分析(1)公法性质论说。早期德国的大多数学着认为,登记只属于国家行为,是具有一定行政管理性质的行政管理者的行为。但过去以支持公法性质的学者居多,即使是现状也仍然有大部分学着主张公法性质。(2)私法性质论说。近几年以来,登记行为的私法性质论说逐渐流行起来,部分学者认为,登记的效力发生与登记之意思表示,从登记的价值取向来考量,登记是公示物权的一种有效手段
6、,即使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但如果从登记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私法性质论说更加突出调整公民、法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3)其它性质论说。上述两种公法性质论说以及私法性质论说时近年较为常见的学说,但在最近儿年,通过国内外学者们的热烈探讨争论中,有出现了其它新的论说,比如近期较为主流的公、私性质两者兼备的论说,该论说认为,应该辨认登记行为过程中的多个行为,以此基础上来认定,登记请求以及的登记中请两个部分具有私法性质,同时也具有公法性质。3、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分析(1)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给当事人带来了损害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应该属于民法领域屮的侵权行为,故此,登记机关理应
7、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是归属与民事侵权责任。(2)我国现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的机关都是属于行政管理机关,以国家的公信力为基础为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那么因登记错误而给半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之下,理应交由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4、不动产登记机关寰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1)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旦登记机构登记过错中出现错误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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