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主义与性工作者非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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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性主义与性工作者非罪化FeminismandSexWorkerDecriminalized摘要:本文从2012年两会中被称为“卖淫合法化”的提案说起,论述和分析我国关于性工作者的法律。接着围绕性工作者无罪展开论证和辩驳,进而结合女性主义理论分析性工作者的形象。然后介绍女性主义内部对性工作者的不同见解,使分析更加深入和全面。最后总结笔者的观点:倡导性工作者非罪化,但性工作不应当存在于理想的社会中。关键字:性工作者女性主义立法思想性工作者有两重意思:狭义的性工作者是指为不特定对象提供性服务以获得报酬的人;广义的性工作者则包含在色情产

2、业中表演性行为的人,例如某些色情演员。本文中主要讨论的是前者。(马道宗,2004)此外,性工作者中又以女性为大多数,所以,笔者实际上的讨论对象是:为不特定对象提供性服务以获得报酬的女性。性工作者的称呼在历史上有过许多种,但都带有“歧视”意味,当代社会便以中性的“性工作者”取而代之。不过,即使称呼被改变了,她们仍然是当今社会最受歧视的群体之一。一、两会风波与相关法规随着我国公民素质的提高,人们对各种社会现象的认识不断加深,同时受到西方女性主义思想的冲击,从前难登大雅之堂的“卖淫问题”越来越引起重视。2012年3月,人大代表迟夙生连续

3、第9年在两会上提议:删除《刑法》第358条中关于“组织他人卖淫”的处罚规定,保留对“强迫他人卖淫”者的处罚;修改第359条,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加上“未经许可”四字。换言之,只有“未经许可”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才是违法的。这一被称为“卖淫合法化”的8提案一出,举国震惊,有支持发也有反对的,但反对者占压倒性多数。有人批评说这是“历史的倒退”,有人说这会令社会“道德沦丧”,也有人说“社会主义要与卖淫战斗到底”。这些人,大多数不清楚迟女士的动机、理由和目的,只是“卖淫合法化”的“耸人听闻”

4、效果太显著,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仍然是一个“性压抑”的国家,“性”在公开场合尤其是政治领域仍然是“禁忌”,触逆鳞者犹如犯了滔天大罪,会被贴上“不知廉耻”、“下贱”、“伤风败俗”等等难堪的标签。然而,迟女士的提案果真是“离经叛道”、“败坏纲常”吗?还是说,“卖淫合法化”的概念在中国尚属过于前卫,不符合我国现状呢?我认为,迟女士的提案不仅没有“离经叛道”,也没有脱离中国的实际情况,但她对“卖淫”相关法规的认识不足。当前的中国,需要的不是“卖淫合法化”,而是“性工作者非罪化”。这里就牵扯到我国关于性工作者的相关法规。第一,从1987年到

5、2006年,中国关于卖淫活动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卖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只有卖淫活动当事人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也就是二者的媒介(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换言之,在长达19年的过程中,“卖淫”本身就是“合法的”。但是在刑法之外的“规定”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

6、处。”卖淫者按此被予以处罚。因此,在这19年间,性交易双方是不违反刑法的,只能算是违规。然而,在执法过程中,性交易双方往往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嫖客仅仅是罚款了事,性工作者却要被剥夺自由,进入劳教所。”(王金玲,2003)可见,“买淫”被视为“违规”,而“卖淫”被视为“罪”。这体现了“万恶淫为首”的传统观念对法规执行的影响,一方面,性工作者在社会上被视为“恶”,另一方面,在法规的执行中,她们又被视为有“罪”,这两个方面互相强化,性工作者就越来越陷入“罪恶”的深渊中。第二,从2006年至今,《治安管理处罚法》替代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7、,其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此条确立了“卖淫”的一般违法性,也就是说,“卖淫”不违反刑法,却违反行政法。综上所述,将迟女士的提案简称为“卖淫合法化”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这一提案的要点在于修改《刑法》对性交易第三方的规定,而性交易双方的非法性存在于《刑法》之外的行政法规中。即使迟女士的提案被通过,性交易双方还是会因《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贴上“罪”的标签。纵观迟女士的事迹,她亲自参加过齐齐哈尔六名妓女被杀案、哈尔滨42名性工作者奸杀案等

8、的审理,相信她对中国“性工作者”的生存状况有一定的发言权。对于8迟女士,我是敬佩的,而她的提案,与我秉持的理念有共通之处,那就是“性工作者的非罪化”。一、性工作者是否有罪“正统派”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十分坚决,“我们认为卖淫嫖娼缺乏哲学上的合理性——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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