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高利放贷行为非罪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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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高利放贷行为非罪化研究  摘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便捷的融资手段近几年发展迅速,基于各种原因高利放贷行为更是迅速崛起,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民间高利放贷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很多问题,本文就民间高利放贷行为进行利弊权衡综合分析,予以合理的非罪化法律定性,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以期完善民间借贷制度体系。  关键词:高利放贷;非罪化;路径指引  一、提出问题  民间借贷由来已久,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亦普遍存在,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高利借贷"只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有所涉及:"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

2、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基于此规定,民间高利放贷就是拥有闲散资金的放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高利率借款合同,利用计算复利、扣除利息后贷款的方式获取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利息的贷款活动。  从司法实践看,民间高利放贷有其存在的基础,其存在主要是由于地区经济发展迅速,民间融资需求增大;民间闲散资金增多,人民投资意识增强;银行借贷门槛高,程序繁琐等原因造成的。虽然高利放贷有其存在的事实基础,但也存在就如2011年民间借贷危机所体现出的明显的弊端:危害社会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易出现风险失控的局面;诱发其他刑事犯罪等。 

3、 鉴于民间高利贷存在明显危害,很多业界人士主张应当将非法高利放贷行为以犯罪论处。加之2011年以温州、鄂尔多斯为中心爆发的民间金融危机,加剧了民间高利放贷行为是否应当刑罚化的争论。当然,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应以民事法律行为处理为宜。  二、非罪化释因  目前在我国《刑法》中有关高利贷的罪名条款只有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是,高利转贷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显然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与高利转贷行为截然不同,更谈不上以高利转贷罪定罪量刑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将高利放贷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在2010年南京市下关区法院审理的南

4、京首例绍龙高利贷入罪案引起了学界和司法界极大的轰动。此案中,邵龙长期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高息放贷,并伴有暴力索债、强占房产等恶劣行为,法院审理认为,《刑法》虽未将放高利贷规定为犯罪,但在非法经营罪中设置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兜底条款,司法解释对此未作穷尽式罗列,既然未将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外,本案即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但是,笔者认为因高利放贷派生的其他犯罪行为与单纯以自身合法资金进行的高利放贷行为不是一回事,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民间高利放贷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亦不能简单的将高利放贷行为入刑定罪。  (

5、一)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①  首先,民间高利放贷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是指以下四类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非法经营行为。  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非法经营行为",应把握本罪的法定性

6、条件和罪质条件:第一,经营的对象或经营行为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其他"非法经营行为须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将会使其成为一个缺乏依据的"口袋罪"。当然,民间高利放贷目前并未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其他"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属于非法经营,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其次,民间放贷行为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民间高利放贷将借贷者从资金困境中解救出来,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侵害他人以及社会利益,也就谈不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学界一般认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

7、为"包括: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倒卖外汇、金银及其制品;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物品、废弃物;从事非法传销、彩票交易活动;倒卖特定许可证、执照、有伤风化的物品;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珍稀植物、国家统一征收的矿产品;非法经营旅游业务;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等。②其中并不包括高利放贷行为。  最后,将民间高利放贷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易导致罚不当行。动用刑法调控社会生活时必须以最小投入来获取最大化的刑法效益,但对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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