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高校惩戒权的缺憾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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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现行高校惩戒权的缺憾及其完善  论我国现行高校惩戒权的缺憾及其完善    郑亮    (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摘要:惩戒权的存在是维护高校自治的需求,合理合法行使惩戒权也是实现教育目的的需要。但我国的现状是高校惩戒权的界限和行使的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监督。此外,救济的缺失使得学生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本文提出了从实体规则、司法程序、救济和监督几方面来完善高校惩戒权的一些思路和解决方法。    关键词:高校惩戒权;受教育权;立法完善;救济;监督    中图分类号:D

2、90-05文献标识码:A:1006-723X(2012)10-0055-03    基金项目: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    简介:郑亮(1972-),女,湖北荆州人,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教学管理、沟通学研究。    高校惩戒权是指法律规定的高校根据法定事由对其学生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惩戒行为的一种权力①。惩戒权的存在是维护高校自治的需求,合理合法行使惩戒权也是实现教育目的的需要。但中国高校在行使惩戒权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高校有着显著不同。    一、我国现行高校惩戒权规则之缺

3、憾    教育惩戒权作为一种实体性权力,有其独特的实体性内容、表现形式、运行范围以及实体性法律后果。从权力性质看,教育惩戒权不是行政权,也不属普通的民事权力。然而我国大陆地区高校长期实行“政校合一”的管理模式,行政权扩张的本质和“大学生受教育权”构成了一种悖论,造成了高校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立法冲突,同时权力行使和权利保障之间的种种矛盾构成了大学生受教育权和高校惩戒权之间的法理冲突和现实冲突。正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并未提供明确的惩戒权依据,立法不足的同时伴随着监督机制、救济机制的缺位,高校惩戒过度

4、或惩戒不作为事件时有发生,对学生的正当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与西方“高校惩戒权”相比较,我国高校的惩戒权明显存在实体规则的缺陷、程序规则的缺乏以及救济渠道的不畅,缺乏相应的惩戒监督机制。    1.实体规则的缺陷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不完善,与之配套的立法也严重滞后。以《高等教育法》中授权性的规定为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实体性规则。此外,高校为了自身的管理需要而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上位法相悖。如受教育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但有相当多的高校规定考试作弊就要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就是一种权力对

5、另一种权利的限制。有的高校自行创设的“就业违约金”,也严重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    2.程序规则的缺乏    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曾说过:“苛严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程序规则的缺失会直接导致高校行使惩戒权的不当甚至滥用惩戒权,造成高校惩戒权与学生合法权利的冲突。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学位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大学违反法定程序②。但是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都没有明确与相对方合法权益有关的程序性规定,学生的合法权益并没

6、有受到真正的关注和保障。    3.救济渠道不畅    “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是一纸空文。在刘燕文一案中,自1996年起原告连续三年向北大及国家教委申诉,却始终无法实现其权利的主张。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学校不能作被告”的观点在实践中为法院所广为接受,从而限制了大学对学生进行惩戒时的救济权利。救济渠道的不畅,严重阻碍了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    4.惩戒权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由于学校在行使惩戒权时缺乏相应的标准,惩戒形式的选择随意性极大。( ..)这种随意性容易致使惩戒缺乏公

7、正性而侵犯学生的权益,教育的“不公正往往是最不可饶恕的”。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学生如果对学校的惩戒不服,要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但我国当前教育体制的现状是,行政部门与大学在资金、人事、特别是管理学生上都是有紧密关联的,所以往往难以尽到其监督的责任,并不能起到真正维护学生利益的作用。更有甚者,在实际运作中行政权凌驾于法制之上的情况并不少见。法治社会要求任何一种权力行使的行为,包括法人对其成员的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应当遵循合法与公正合理的要求。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选

8、择合乎法定性要求的处分方式,同时做到惩戒权行使的适度与合理性,这种惩戒权理应受到监督。    二、高校惩戒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立法的缺陷以及高校行政的泛化,严重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执行,使高校惩戒权缺乏严格的约束。因此,加强高校的法制建设并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是保证高校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其核心问题就是完善健全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    1.完善高校惩戒权实体规则   [1][2]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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