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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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编公司法第一章     绪论一、公司概述(一)、公司的概念关于”公司”的法律上的概念,有的国家(如德、瑞)不作总括的规定,只就各种公司分别作出规定。其在法律上作总括的规定者,在大陆法系国家可以日本为例。日本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本法所谓公司,指以经营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二)依本编(注:日本商法第二编,即公司编)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经营商行为为业者,亦视为公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法人。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一)本法所谓有限公司,系指依本法设立的、以商行为或其他营利行为为业的社团。(二)有限公司为法人。”英美法国家的规定可以香港《公司法例》为例

2、。香港《公司法例》第二条解释其中所用”公司”一词为:”公司是指依本法例组成并登记的公司以及现存的公司”。可见不论在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公司法法律上的概念都可以总括为:公司是依照(各国的)公司法所组成并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1、公司是社团法人公司是在社团的基础上成立的法人,与财团法人不同。有二个以上的成员组成。各国公司法都规定公司必须有二以上的成员组成,而且在成员只剩一个人时,公司即应解散。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从其性质上就必须有二人以上的成员,这一点当然不成问题。发生问题的是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规定的最严格的是台湾。台湾的公司法规定,不论那一种公司都以有二以上的成员为成立条件和存续

3、条件,完全不承认”一人公司”。其次如日本,规定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在成员只剩一人时其应解散,但在股份公司情形不同。股份公司设立时须由七人以上的成员,但并未规定成员只剩一人未解散原因。这样,在股份公司就有存在一人公司的可能。英美法一直承认一人公司,因为实际情况中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很难避免的。这有几种情况。第一,由于股份公司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公司最后集中到一个股东手中是很容易的,而且由于无记名股票的发行和记名股票以空白背书的转让,这种情况根本无从查知。第二,股份的绝大多数集中到一人手中,只留极少数在其他属股东手中,实际上也是一人公司。第三,即在设立时,有一人掌握绝大多数股份,另外虚设数人虚构

4、数人为小股东也是可能而无法禁止的。第四,法人也可以当股东,在”全资子公司”的情形,这个公司就是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既然不可避免,就只好承认。但一人公司很容易发生流弊,这是现代公司法中的一个大问题。关于公司是社团,在现代公司法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公营公司。公营公司的资本全部属于国家或一个地方自治团体时,这种公司就不能说是社团法人。也是现代公司中的一个重要问题。2、公司是营利法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所谓营利是说经营一定事业,谋求利益(利润、增殖货币值),而且将所得利益分配与其成员。只有利益活动而不把所得利益分配于成员的不是公司,如某些公益社团法人(如救济院),某些财团法人(如医院),某些公法人(

5、如监狱、管教所)均不是公司。公司通过其对外的营业活动而取得利益,如不是从事对外营业而只从团体的内部活动取得利益并将之分配于成员,例如互助保险社、互助储金会等不属公司。合作社亦在社员间分配利益,但合作社不是以营利为唯一的和主要的目的,系以共同经营的办法,谋求社员生活之改善,而且其利益之分配也不完全以出资多少为标准,所以也不属于公司。公司为营利组织,但不妨其从事一定的公益行为。例如公司可以设置奖学金,从事慈善事业等。3、公司具有法人资格1)公司的法人资格表现在以下几点;a以法人的名义享权利负义务;b以法人的名义充当诉讼当事人;c只能以对法人的债务名义对法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d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债

6、权人唯一的责任财产,不能作为公司成员个人的债权人的责任财产;e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不能对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请求强制执行。这五点中,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不具备第四点与第五点。2)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理论。如果因贯彻作为法人的公司的形成的独立人格,而发生违反正义和平衡的结果时,在特定的具体案件中,可以否定(不承认)公司的独立性,而对其背后的实体进行法律上的处理。这是在新的法学理论与判例中出现的所谓”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理论”,在英美法中也有与之类似的理论,名曰”揭开公司的面纱”。这一理论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某种团体以法人资格,是根据对这个团体的社会评价而

7、从立法政策上采取的手段。换而言之,法律认为该团体具有以之为权利主体的价值时,才在法的政策上以之为法人,从而,如果法人资格为完全成为一种虚构时,或者法人资格被滥用(为了规避某种法律的适用)时,仍然承认法人资格,就不符合原来承认法人资格的目的了,这时就有了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换言之,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某人主张他所谓的某种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可以否定其主张而认定这一行为是他个人的行为,而追究其责任;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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