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及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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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及沉默权作者:小文子第一节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及其法律效果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诉追的人不得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布莱克法律大词典》:“反对被迫自证其罪之权利源于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以及其州宪法。该权利要求政府在查证罪案时,不能将被告人提供的反对自身的证言用来针对被告人。然而其仅仅保护言词证据,而不保护诸如指纹、笔迹之类的实物证据。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抑或是陪审团听证和调查过程中,使被告人违背

2、自愿原则,作出的证据均归于无效。但是,当被告人自愿改变态度后,其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具体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

3、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效果其一,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根据,不得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其三,要求个人提供自己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材料这一做法应予限制,即受讯问人不负举证责任;其四,违反以上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

4、。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关系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二者相同说:沉默权就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又被称为沉默权”“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2.二者不同说:沉默权与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3.折衷说(通说):从理论上详加剖析,两个概念之间可能存在一些细致的差别,若着重其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和在司法实际中的适用,将两者视为一体也无不可。第二节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起源及历史沿革一、起源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的渊源地是英国。第一阶段,

5、被告人本能地反对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后来世俗法院也加入了这场斗争。第二阶段,被告人开始在普通法院的审判中行使沉默权以抵制法官提出纠问式问题。戴尔:“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李尔本运输煽动性书籍案。1641年,议会裁决星座法院对李尔本一案的判决违法,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纠问宣誓。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起诉七个主教违抗他关于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的法律、命令。在这个案件中,沉默权在英国牢牢地站稳了脚跟。第三阶段,制定成文法。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

6、证据法》、《法官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主要理由:1.有利于保护无辜者,防止其受到来自警察方面的压力被迫承认有罪。2.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防止其受到来自警察的侵犯,因为特权本身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旨在防止警察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保障。3.能够鼓励警察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4.确保刑事诉讼公正进行。在对抗制中,当事人应当拥有自己的武装,他没有义务帮助对手。并且控诉方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5.从道德方面看,“让一个人充当自己的掘墓人是错误的。”“没有人有义务背

7、叛他自己。”二、发展(一)各国立法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第3款均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二)联合国文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3)(g)、《联合国少年司法最底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也都有相关规定。这表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的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

8、种共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诉追的人不得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联合国少年司法最底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及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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